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EV-113-士簡-1690-20250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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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楊奕晨 被 告 賴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 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下午5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敦煌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煌路80巷交岔路口,欲向左轉駛入敦煌路80巷之際,本應注意車輛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適亦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因上揭傷勢支付醫療費用100,000元,更因上揭傷勢無法工作4個月,受有工作損失60,000元,且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對原告造成相當精神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名下無財產,亦無存款,現無資力賠償原告 ;又本件事故原告也有超速,且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12年7月間,原告卻至112年11月、12月間方進行手術,兩者時間相距過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欲在多車道左轉彎,疏未注意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而在上開交岔路口未距30公尺處,即駛入第1車道,致原告騎乘B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摔車,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6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5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25、27至31、33至37頁),且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被告未能舉證其並無過失,且對前開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無意見,亦未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以現無資力償還等語置辯,但其個人資力情形,尚不得執為卸免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0,00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 院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證件存置袋),而被告雖以原告進行手術時間與事故發生之時,相距過久為抗辯,但手術時間安排,係醫院本於醫療專業而進行判斷,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12年7月,原告於112年12月進行手術,此間相距尚非久遠,況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乙節,亦經本院於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案件審理後確認無誤,自堪認上開醫療費用支出確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加總後僅為94,616元,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工作損失6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需休養4個月不能工作 之情形,然依原告所提出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所示,原告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手術後僅需休養3個月,原告又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多休養1個月之必要,故應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僅有不能工作3個月之情事。又原告受有之薪資損失數額部分,原告自承其擔任兼職游泳教練,月薪約15,000元,核與其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是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45,000元(計算式:15,000×3=4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14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4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89,616元(計 算式:94,616+45,000+50,000=189,616)。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被告有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過失,已如前述,然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原告駕駛B車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且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1號判決亦同此認定,是以,本院權衡兩造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4成,被告負6成為合理,計113,770元(計算式:189,616×60%=113,77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7萬多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原告陳述在卷,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但原告未表示強制險給付確切數額為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認定為75,000元,而依前述說明,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故應為38,770元(計算式:113,770-75,000=38,7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原告並未提出該繕本送達被告之證明,故以本院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之翌日即114年1月1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則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70元及自 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