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簡-1692-2024123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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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2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林宇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188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4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8,42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2月某日起,加入訴外人王浚驊 、黃允鴻、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渣哥」、「阿寶」、「冠西」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被告與王浚驊、黃允鴻、「渣哥」、「冠西」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假客服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8日依指示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8,428元至人頭帳戶,再由被告依「冠西」指示,提領帳戶內其中49,987元交付黃允鴻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6號詐欺等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28元,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42 8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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