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LEV-113-士簡-1695-202501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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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95號 原 告 許丁秀環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黃舜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82元,及其中新臺幣38,000元自民 國113年6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88,482元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6,482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9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2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於每月1日前支付,押金3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自113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113年5月31日止,共積欠租金38,000元,且被告於113年5月31日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迄113年10月21日始返還系爭房屋,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原告除得請求當月租金外,另得請求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是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76,700元(計算式:(19,000元+19,000元)×4.65月=176,700元)。另被告積欠電費及天然氣共計4,382元未給付,又原告於113年10月21日至系爭房屋查看時發現馬通水箱不通、廚房客廳及房間需更換燈泡、冷氣需維修,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7,4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違約金、電費及天然氣、修繕費等合計226,482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82元,及其中38,000元自113年6月1日起,其中188,482元自113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LINE對話 紀錄截圖、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13年6月24結清費用承諾書、房屋稅籍證明書、電費及天然氣繳費憑證、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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