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SLEV-113-士簡-1701-2025010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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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李易駿 被 告 李強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9 80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8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擴張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 詳時、地,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提供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10月30日,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RR09-再創輝煌」中,以暱稱「洪琬倩」,向原告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2月4日09時57分許、112年12月7日09時21分許、112年12月7日10時12分許,匯款85,000元、170,000元、270,000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52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但是被告 並非欺騙原告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復被告亦坦認確有將本案帳戶賣給詐騙集團(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卷第45頁),足認被告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逕將具強烈專屬性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未採取任何保障自身權益之措施,容任詐騙集團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供為不法用途,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另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係直接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亦難認被告有經手詐騙款項,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確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聲明並通知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5, 000元,及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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