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LEV-113-士簡-1705-202503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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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 原 告 張益銘 訴訟代理人 劉憶吟 被 告 鄭允文 訴訟代理人 白美玉 複 代理人 游濡愷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佰玖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9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18時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水源街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撞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肩關節扭傷、左側手肘扭傷、左肩痛,肌肉拉傷,疑似肌腱撞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原告除受有上揭傷勢外,原告之恐慌及焦慮症狀更因而加劇,原告為治療上揭症狀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3,316元、就醫交通費用26,255元,且因為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原告無法正常工作,受有薪資損失268,750元;又系爭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7,900元,另原告之手機亦因本件事故而損壞,因維修已無實益,故以同款手機中古行情5,188元作為手機之損害額;除上揭損害外,原告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1,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被告有過失乙情不爭執;然原告於本 件事故發生前即罹患恐慌症與憂鬱症,故原告此部分之就醫應與本件事故無關;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提出乘車單據、發票等證明,亦無法證明交通費用均為就醫之用;再系爭車輛是否已經修復,抑或已經報廢,原告均無提出相關證明,手機部分,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損失,且應計算折舊;另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薪資證明或薪資減損文件,且原告所提薪資袋無法證明真實性,原告可以自己購買薪資袋後在上書寫金額,又縱認有原告受有薪資損失,應以法定基本薪資為計算;末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車不慎撞擊其所騎之系爭車輛,致 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亦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13,316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於112年7月5日至11 3年1月31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405元;於112年7月18日至112年12月12日至實康復健科診所(下稱實康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2,300元;於112年7月14日至113年1月26日至金向德中醫診所(下稱金向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00元;於112年9月21日至112年10月25日至順心中醫診所(下稱順心診所)醫療費用1,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療費用繳費證明、實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順心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金向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收據、醫療費用收據及費用明細、112年7月4日車禍事故求償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審交附民字第149號卷【下稱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且被告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請求8,105元(計算式:3,405+2,300+1,200+1,200=8,105)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另主張因本件事故而生恐慌症及焦慮症部分,需至身 心科門診或診所就醫,並支出醫療費用等語,經提出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心悅身心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早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12年5月24日前即因焦慮症在心悅身心科診所追蹤及服藥,但於車禍後症狀惡化,需要加重藥物劑量穩定情緒等情,堪認無法將之焦慮症及恐慌症全部歸因於本件事故。但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導致身心狀況惡化,則本院認為此部分雖無法明確區分原告在上開院所就醫究竟有多少係出於本件事故、有多少是出於原本的症狀,但仍不宜全盤否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影響身心狀況而受有醫療費損害,爰參酌原告提出並請求至上開院所之費用總計為2,980元(計算式:490+200+490+340+360+360+360+380=2,980),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本件事故影響程度及就醫狀況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酌定損害額為1,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共計為9,595元(計算 式:8,105+1,490=9,595),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就醫交通費26,2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無法自行駕車就醫,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55元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僅提出112年7月7日及同年月11日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共計1,000元之單據(見附民卷之附件置物袋內),故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至其餘之請求,則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亦未釋明此部分之交通費用係如何計算得出,本院自難遽認原告確實有此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00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薪資損失268,7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勢,無法正常工作,請求 被告賠償薪資損失268,75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據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致生之傷 害,有休養28日之必要,更且需避免出力2月;復參酌實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示,亦記載原告需避免搬重物,考量原告之工作性質,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有約2個月時間無法正常工作(即112年7月、8月)。至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雖載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建議休養3個月等語,然另觀諸心悅身心科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因恐慌症、憂鬱症等病情自112年7月12日起每月規則至該診所治療,並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無記載需休養之必要,復參酌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自陳本件事故後仍有工作,僅領半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則原告是否有因恐慌症、憂鬱症而需請假不能工作等情,自屬有疑,尚難准許。 ⑵又原告表示其為非固定雇主之木工師傅,係按日計算工資 ,有做才有薪水,並有提出各雇主之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6至128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未能提出由雇主所親自開立之薪資證明,僅提出手寫之薪資袋,則此部分之真實性,確有疑義;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112年度所得資料,亦查無錩謙工程行所報之薪資所得,在原告未能確實舉證前開2個月休養期間均能出工之情況下,自難以每日工資3,500元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然縱使如此,原告既因傷不能工作2個月,確實因而受有工作損失,本院認應以勞動部公告經行政院核定之112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6,400元,做為原告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妥適。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應為52,800元(計算式:26,400元×2=52,8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 費用為7,900元等語;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固有損害方有賠償,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自應就所受之損害負證明之責,然原告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支出維修費用7,900元,自難認為原告確實因系爭車輛而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手機費用5,18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受損,且無維修實益, 請求被告賠償手機價值5,188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人車倒地,則其身上之手機,自可能因與地面磨擦而損壞,且原告既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其身上之手機當無完好之理;復原告亦提出手機以證明確實受有損害(見附民卷附件之置物袋內),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身上之手機因而毀損,應屬合理;而原告表示該手機已經使用2年,現係以同款中古手機價格為賠償請求,故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118,583元( 計算式:9,595+1,000+52,800+5,188+50,000=118,583)。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2,805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105,778元(計算式:118,583-12,805=105,77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778元及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請求之給付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外,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手機賠償費共13,088元,非屬附帶民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