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LEV-113-士簡-1706-2025011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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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0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被 告 義勇兵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玖佰壹拾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拾萬零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七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義勇兵有限公司(下稱義勇兵公司)分 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並以被告王皖龍為連帶保證人,依照借款契約約定,若有遲延清償,100萬元部分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81計付遲延利息、50萬元部分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375計付遲延利息,並皆依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義勇兵公司並未按時清償,現積欠本金40萬,024元、2萬6,889元,及各依上開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王皖龍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義勇兵公司同負連帶責任,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 表、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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