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0
案號
SLEV-113-士簡-171-20250220-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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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簡信溢 黃于庭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慧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被 告 陳聖閎 訴訟代理人 鮑湘琳律師 沈智揚律師 被 告 長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孝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 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貳仟零壹 拾陸萬陸仟肆佰零玖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分別以新臺幣柒拾 萬元為原告丙○○、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與德行東路132巷3弄交岔路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撞上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乙○○受有頭部外傷、嚴重腦腫、顱內出血併重度昏迷、左股骨骨折、創傷性顱內出血、意識不清等重傷害,原告乙○○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萬2,047元,請求餘命之看護費2582萬2,360元(每日2,500元),受有19個月薪資損失20萬9,000元(工讀每月1萬1,000元),勞動力減損630萬4,455元(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丙○○、丁○○則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乙○○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900元,另原告乙○○業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111年度監護字第116號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由原告乙○○之母即原告丙○○為其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又被告甲○○受僱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3567萬7,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丁○○各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甲○○之抗辯所為之陳述:汽車車主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被告甲○○不得就汽車修繕費主張抵銷,而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亦未對原告主張車損請求,縱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車損亦罹於時效等語。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乙○○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就看護費部 分,原告乙○○處於植物人狀態,其平均餘命不能依一般人之標準為計算,且每日2,500元亦過高。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有重複請求。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未提出工讀在職及薪資證明。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其減損期間不能如同一般人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乙○○請求過高,原告丙○○、丁○○則於法未符。原告已領有強制險理賠207萬2,900元應扣除,被告已提存20萬元亦應扣除。另被告支出汽車修繕費9萬4,115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則以:被告甲○○車輛是靠行車,實質 所有權人為被告甲○○,被告公司僅收取靠行費用,靠行車盈虧自負,有要求被告甲○○加保第三人責任險,被告公司已盡監督管理義務,要負連帶責任對被告公司是很大的責任,希望可以免除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因傷重現呈植物人 狀態,原告丙○○為原告乙○○之母及監護人,原告丁○○則為原告乙○○之父,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提存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函文等件可證,核與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書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7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 其覆議意見為:「一、甲○○駕駛TDS-2677號營小客車(A車):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主因)二、乙○○騎乘NAE-2218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等內容,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66頁),衡諸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監視器影像之車禍過程,且其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是上開鑑定結果認原告乙○○為肇事次因、被告甲○○為肇事主因,應可採信。就此,本院衡酌車禍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駕駛行為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並認原告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與有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乙○○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乙○○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 有傷害,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大醫院就診,共支出31萬3,438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27至40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乙○○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所提出之出院通知單(見附民卷第41頁)上記載之應繳金額為上開部分金額之總和且期間相當,應屬重複計算,此部分應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上開刑事卷所附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字 卷第87頁),可知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需專人全時間照顧,復參諸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之身心障礙者提前老化及平均餘命基礎研究期末成果報告,可知身心障礙者之平均餘命與一般民眾不相當,低於一般民眾之餘命,是本件無從完全逕依簡易生命表計算之,且餘命推算尚須考量罹病情形、嚴重度、生活環境、經濟狀況、醫藥進步等因素。就此,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提供之20歲至24歲之極重度者之餘命為46.6年之資料(見本卷第268頁),認原告乙○○之平均餘命以46.6年計算為妥適。又原告乙○○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乙○○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224萬8,787元(計算式詳附表一),原告乙○○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乙○○此部分請求,衡以法定最低薪資 為計仍屬有餘,故其主張每月1萬1,000元,計至大學畢業共19個月,合計20萬9,000元,應為可採。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乙○○目前處於植物人狀態,已如上 述,是其於系爭車禍後,可認終身無工作能力,而原告請求按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應屬可採,又原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自原告乙○○大學畢業後即112年7月1日起算至原告乙○○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9月29日,原告乙○○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730萬3,79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原告乙○○僅請求630萬4,455元,即屬可採。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侵權行為之手段、方 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0萬元為妥適,應為可採。 2.關於原告丙○○、丁○○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甲 ○○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及原告丙○○、丁○○與原告乙○○之親子關係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3.關於被告甲○○主張抵銷部分: ⑴就汽車修繕費部分:參諸系爭車輛之行照記載(見本院卷第1 55頁),為自備車輛之多元靠行車,故其實質所有權人應為被告甲○○無誤。據被告甲○○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其修復費用為9萬4,115元,其中零件為7萬0,976元、工資為2萬3,139元,則原告更新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0年11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是被告甲○○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2萬2,418元(計算式詳附表三)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萬3,139元,合計為4萬5,557元。就此,原告乙○○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故被告甲○○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1萬3,667元(4萬5,557x0.3=1萬3,667)。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告甲○○遭侵害之權利屬財產權,不 符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要件,是被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4.關於被告甲○○主張清償部分: ⑴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應屬清償,應予以扣除原告乙○○請求之金額。 ⑵又被告甲○○已因本件損害賠償於112年4月25日提存20萬元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供原告乙○○提領,有卷附之提存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清償,應予扣除原告乙○○之請求金額。 5.綜上,原告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07萬5,680元(計算式 :31萬3,438+2224萬8,787+20萬9,000元+630萬4,455+300萬=3207萬5,680);原告丙○○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原告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0萬元。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金額分別為2245萬2,976元、70萬元、70萬元(計算式:3207萬5,680×0.7=2245萬2,976;100萬×0.7=70萬;100萬×0.7=70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乙○○已領強制責任險保險金207萬2,900元、被告甲○○已提存20萬元供原告乙○○提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清償予以扣除,及被告甲○○主張抵銷汽車修繕費1萬3,667,是原告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16萬6,409元(計算式:2245萬2,976-207萬2,900-20萬-1萬3,667=2016萬6,409)。 (四)關於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連帶責任 被告甲○○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間為自備車輛之靠行計程 車之關係,有卷附之契約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衡諸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在外觀上系爭車輛車籍已登記為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交通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此外,所謂「多元化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多依平臺業者與司機間之契約約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交通部公路總局所頒發之號牌型式及編碼規則表等規定,要求司機即駕駛人須先取得職業駕駛執照,並將所駕車輛登記為營業用小客車,再將車牌更換為「白底紅字」。據此,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既可自車牌顏色外觀辨明某車輛是否為營業用小客車,進而與自用小客車相區隔,應認懸掛白底紅字車牌者,已顯露該司機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基此,被告間存有靠行關係,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車牌為「白底紅字」,依前開說明,縱該車輛外觀上無「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之相關標示,然已可使一般客觀第三人知悉為營業用小客車,已顯露被告甲○○執行職務並受監督之外觀,則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自應就被告甲○○因執行駕駛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長安交通有限公司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乙○○2016萬6,4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附民卷第45、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各給付原告丙○○、丁○○各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248,787元【計算方式為:912,500×24.000 00000+(912,500×0.5)×(24.00000000-00.00000000)=22,248,787 .055875。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12+0/365=0.5)。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303,791元【計算方式為:26,400×276.0000 0000+(26,400×0.00000000)×(276.00000000-000.00000000)=7,3 03,790.000000000。其中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8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19月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9/ 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976×0.438=31,0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976-31,087=39,889 第2年折舊值 39,889×0.438=17,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889-17,471=22,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