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EV-113-士簡-1712-202502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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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2號 原 告 彭聖文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 交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9時45分許,騎乘 車牌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大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南路84號慈誠宮旁,明知騎乘機車,應注意行車狀況,並與路人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不慎擦撞原告之右後腿,致原告受有右足踝拉傷之傷害,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所戴眼鏡受損,並致原告受有左下眼瞼撕裂傷0.5公分、左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件),旋即逃逸無蹤,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2元、眼鏡換新費用10000元、除疤凝膠費用1700元,並因受傷委由他人代駕車輛而支出費用1500元,復因就診及開庭而支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計2500元,另因就診、休養及開庭請假而受有工資損失14000元,且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心受創而請求慰撫金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241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因前開過失而擦撞原告,且徒手毆打原告,致其所戴眼鏡受損並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眼鏡受損照片為證,而被告因前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前開傷勢至新光醫院就醫 ,而支出醫療費用271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而依前開診斷書上所載傷勢,核與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科別大致相符,且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就診日期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亦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⒉眼鏡換新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毆打行為致其所戴眼鏡受損,而支出 眼鏡換新費用1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豪隱形眼鏡行統一發票為證,並有本院當庭所拍攝之眼鏡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而依前開照片所示,該眼鏡之左側鏡片脫落、左側鼻墊斷裂,左側鏡架亦變形受損,參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勢多位於左眼,核與前開眼鏡受損情形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所戴眼鏡之受損確為系爭事件所致,審酌原告自承系爭事件前購入眼鏡之價格與上開眼鏡換新費用金額相同,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⒊除疤凝膠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前開傷勢而支出除疤凝膠費用1700元之事實 ,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代駕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於系爭事件發生日因受傷而委由他人代駕車輛 並支出費用1500元,然其迄今並未提出支出前開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件而支出上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因就診及開庭而支出油費、過路費、停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前開傷勢而於112年11月8日、112年11月1 3日前往醫院就診,並因系爭事件而於112年11月26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5月21日前往製作筆錄、開庭,以每次支出油費、過路費及停車費500元計算共為2500元等事實,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費用單據以佐證確有該項支出,自難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因系爭事件支出上開費用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且原告因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交通費用,核其性質乃其為行使訴訟權利以維護自身利益所為之必要耗費,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請求,難認有據。   ⒍因就診、休養及開庭請假所受工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受有上開傷勢,而於112年11月6日、 11月7日、11月8日、11月13日請假4日休養及回診,因其以特休休假而無法請領不休假獎金,以1日薪資2000元計算而受有工資損失8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薪資帳戶存摺及薪資計算資料為證,而上開請假回診日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日期相符,並前開請假期間與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衡酌原告受傷程度及相關就醫情形,堪認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後確有因上開傷勢而於前開期間請假休養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日期請假休養及回診受有不休假獎金之工資損失計8000元,尚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案訴訟而於112年11月26日、113年1月10日及113年5月21日請假出庭,致其受有不休假獎金之工資損失6000元云云,然此部分費用之支出,核其性質乃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身利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此部分費用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前述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生活不便,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二、三專畢業,名下有不動產,目前擔任司機,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財產資料結果、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100712元【計算式:2712+10000+8000+80000=100712】。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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