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EV-113-士簡-1718-202503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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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陳江海 被 告 周明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六樓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二項及追加訴之聲明第三項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予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1年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水電瓦斯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管理費約定每月1,200元,押租金3萬3,600元,惟被告遲付113年8、9月租金已達2月共3萬3,600元,及積欠管理費共2,389元未繳,原告已終止系爭租約,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得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乃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略以:簽約時被 告交付押租金2個月、租金1個月及1個月管理費共5萬1,600元,然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每月800多元,原告多收管理費,被告就決定不再把押租金押給原告,被告有要繳房租,但原告不給帳號,LINE已讀不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管理費通 知函、存證信函、對話記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基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3萬5,989元,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請求終止後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含管理費)之不當得利1萬8,000元,亦屬有據。另原告請求違約金1萬8,000元部分,合於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應為准許。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然查,管理費1200元已為租賃契約第 3條所明定,再者,被告遲付租金達2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繳納,有存證信函可憑,反之,被告主張原告不給帳號意指原告不願收受租金,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989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000元;㈢被告應給付1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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