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LEV-113-士簡-1726-202502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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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26號 原 告 黃馨誼 被 告 陳琡菁 訴訟代理人 李思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固記載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6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各項請求內容加總計算金額計為909300元,且於前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內業已載明前開請求總金額為909300元,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雖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以左前車頭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閔傑搭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右後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腹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傷害,原告於事發當下已懷孕37週,因系爭事故後密集宮縮而進行催生,致原告提前生產,工作無法如期交接,且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無法專注乘車與開車,由精神科醫師診斷需進行治療,故轉診心理諮商,又因原告通勤皆以開車為主,且原告工作為秘書,需週期性協助公司長官為汽車保養及檢驗事宜,然因受有上開心理創傷而無法勝任原工作,已影響個人考績與固定之季考核獎金,另因系爭事故係於載送家中寵物就醫途中所發生,造成寵物犬焦慮而需進行專業輔導課程,為此向被告請求後續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之交通費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費用69600元,且就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為31900元,而僅請求26400元,另就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為55000元,則僅請求24000元,復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向被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9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然請審酌所 載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無因果關係;心理諮商費用部分,未舉證其必要性,且事發迄今已逾1年半以上始提出預估費用,難讓人信服;托育及其產生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依法享有產假及育嬰假之權益,且托育及產生之交通費用本為新生兒出生所需之支出,而與系爭事故無關;請假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新生兒托育生病住院而請假照顧,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無因果關係;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費用部分,此與急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患部非同一部位,且未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單據為證,難認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並未舉證證明家人無法料理之事實,且訂購月子餐係原告在產後選擇其支出之費用,非屬車禍所衍生之費用;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並未證明該支出與系爭事故有任何關聯性;精神慰撫金部分,認請求金額過鉅,請參酌原告於2023年4月18日於臺大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之車損程度,而予以裁量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前開過失而撞擊其所搭乘之B車,致其受有腹壁鈍傷之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電子病歷等為證,而被告因前開駕駛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又被告雖辯稱上開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之傷勢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業已載明「腹壁鈍傷」、「懷孕37週頻繁子宮收縮」等內容,且該診斷證明書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所開立,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懷孕37週,所受傷勢部位為腹部,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堪認原告於斯時頻繁子宮收縮與系爭事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是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受此部分傷勢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心理諮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導致生活 及工作有重大不便,預計於114年1月開始接受心理諮商計6個月,而請求以每月4次,每次醫療費用3500元計算,加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元,共計為114000元【計算式:(3500+1250)×4×6=114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壬康精神科診所轉診單、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臨床心理中心收費方式、好安心心理治療所收費方式為證,然前開轉診單上所載有效期限為112年10月25日,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亦僅載明病名及症狀,自難認原告確有因系爭事故而自114年1月起有進行後續心理諮商治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心理諮商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難認有據。   ⒉托育及產生之交通費用、月子餐更動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提前生產,致工作無法如期交接而延後申請育嬰假,自112年6月7日至112年10月5日支出托嬰中心費用計113064元,且因無法自行開車接送托育而由家人協助或搭乘計程車計294趟,以每趟200元計所生交通費用為58800元,因就托育費用僅請求84000元,計為1428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亞葳托嬰中心收費收據、Uber平台系統預估費用擷圖等影本為證,然上開托育及因此所生交通費用,係新生兒出生後因照顧所生相關費用,而一般民眾就新生兒之照料並不以送托嬰中心托育為限,堪認原告就此所生前開托育及交通費用,要屬因其自行決定所為費用之支出,核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並無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提前生產,家人無法即時準備月子餐所需食材,只能選擇月子中心提供之餐點,以每日1450元計算22天為31900元,原告實際付款20天,並僅請求26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訂房確認單、統一發票、收費標準及服務項目等影本為證,然原告於生產後委請家人準備月子餐點,或選擇產後護理之家所提供之餐點,均係因原告生產行為所生之需求,本不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否而有所不同,則原告因生產所支出之前開月子餐費用,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憑採。   ⒊請假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新生兒提早托育生病自112年7月8日起住院5天 ,而於112年7月6日至112年7月24日間請假照顧新生兒計13日(扣除假日),原告每月月薪為55000元,每月工作日22日,每日薪資計為2500元,受有薪資損失計32500元(計算式:2500×13=325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薪資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績效獎金評分標準、人事簽呈、出勤紀錄等影本為證,然依前開薪資明細所載,尚難認原告於前開期間有因請假而遭扣薪之情形,且依前開出勤紀錄所載,原告於上開期間內仍有數日達每日8小時之實到工時,自難認原告確曾於前開期間因請假而受有薪資損失之事實,況原告係因照顧新生兒而請假,非其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而請假休養,亦難認該薪資損失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⒋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其左側關節持續疼痛,預計於11 4年1月開始接受復健治療計6個月,而請求以每週2次,每次醫療費用200元計算,加計每次就診請假半日扣薪1250元,共計為69600元【計算式:(1250+200)×2×4×6=69600】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臺大醫院電子病歷及天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然上開天佑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係於113年12月16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日已相隔逾1年半以上,且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核與系爭事故發生日由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部位不同,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至113年3月5日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所建議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時間為半年,自難認原告確有因前開傷勢而自114年1月起有進行後續治療6個月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照護費用及因就診所生之薪資損失,自非有據。   ⒌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載送家中寵物就醫途中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寵物 犬焦慮與行為警戒,須持續進行專業輔導課程,而自系爭事故發生後隔週至113年5月陸續上16堂課程,支出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計55000元,而僅就其中24000元為請求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艾倫寵物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加生動物醫院約診單等影本為證,然前開約診單所載內容,尚無從認定該寵物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就醫之原因,且上開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13年5月1日,其上僅記載「安親訓練十堂」、「到廁訓練六堂」等內容,並未記載具體上課時間,復依該等課程名稱之記載,尚難據以判斷其課程內容與系爭事故之關聯性,自難認前開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是否確為系爭事故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採認。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為大學肄業,現為公司秘書,名下有不動產、車輛及利息所得,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利息及薪資所得,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000 0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就請求心理諮商費用114000元、托育及產生交通費 用142800元、請假工作損失32500元、車禍造成之左側關節持續疼痛照護69600元、月子餐更動費用264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係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雖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寵物行為改善課程24000元部分,業由原告依法繳納裁判費,而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且原告此部分寵物行為改善課程費用之請求,嗣經本院全數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故認此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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