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LEV-113-士簡-1744-202502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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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羅元嶸 被 告 胡毓潔(原名:胡喬容) 胡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毓潔前就讀淡江大學時,邀被告胡昌 平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定就學貸款契約,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遲延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繳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若不依期還本付息,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固定計算,前述所定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被告胡毓潔未依約履行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10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一般條款之約定,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胡昌平身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