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LEV-113-士簡-1758-202503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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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58號 原 告 陳慧榆 被 告 王文雲 訴訟代理人 陳以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1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月1 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係姻親關係,緣被告僅因與伊相處 不睦,竟基於妨害名譽、恐嚇危安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3時31分,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以IG帳號「WANGAAAA」,在多數特定人見聞之網頁上,貼文表示「陳慧榆我已經告訴妳們店長你是怎樣對待妳的先生及公婆(品德問題)為何前幾任公司會把妳開除一兩家開除妳那是公司問題了現在是四家以上那就是妳個人問題了。分手妳就要鬧自殺,離婚妳還是威脅老套自殺。不是把公公婆婆趕出門,就是不接婆婆的電話。......妳以為妳是誰啊!誰娶到妳就倒八輩子的霉,家裡被妳搞得烏煙瘴氣。下個禮拜妳就在家裡等我,我要打到妳鼻青臉腫去告我啊!等妳爸媽來找我,我不會像我妹妹那麼好講話,我跟妳的仇結大了。妳讓我不好過我也會讓妳不好過,大家等著瞧」等內容,復接續於112年1月30日某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客廳,當著特定多數人面前,公然以「我東西沒有把你砸壞,我不是人」「靠邀幹你娘機掰」「你再惹我,我當場就揍你喔」「你孬嘛寄人籬下阿看人臉色」「我要死在阿姨家,我就是要死給她看,讓她背一輩子的責任」「我動手我全部都要打」「靠夭咧」「我不像某人這麼不要臉」「不要以為人家對你好,你就看人家臉色,寄人籬下,你這不要臉」「我慧榆都敢打了,今天來就是沒有打到她,她要說要告我去告」「我在IG裡面說,我一定要打到她鼻青臉腫,你去告我」等語辱罵原告,並作勢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名譽受損,並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及意思自主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被告自應對伊負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含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精神慰撫金75,000元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75,000元犯行精神慰撫金75,000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有親戚關係,兩造有發生口角,伊只是 嚇嚇原告而已,伊工作不穩定又要照顧母親,原告請求金額伊負擔不起。案發後被告受到的精神壓力也很大,之前也有自殺過,希望本件趕快落幕,讓兩造趕快回到原本的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安犯 行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妨害自由等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前開恐嚇犯行,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畏怖,暨原告遭受被告以前揭言論辱罵,心理層面必然受到相當程度之痛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被告所犯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5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分別於10,000 元(恐嚇犯行部分)、10,000 元(公然侮辱部分),共計2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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