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簡-1762-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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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2號 原 告 陳世璋 被 告 江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移送前來( 113年度士簡附民字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57分許,在原 告經營位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鋪,基於毀損之犯意,將瞬間膠灌入兌幣機(下稱系爭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損壞。原告因此受有須更換全新兌幣機、加裝店內防護、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修繕費6,900元,嗣捨棄請求,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即不再審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原告於11 3年4月30日下午2時23分許,即傳送簡訊予被告表示兌幣機已修好,且被告兌幣機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市價約2,52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瞬間膠灌入兌幣機入幣口致兌幣機毀損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兌幣機毀損照片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係以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加害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經查: (一)兩造不爭執被告係將瞬間膠灌入系爭兌幣機之入幣口,且 入幣口為可抽換部件,而原告主張系爭兌幣機已全部毀損須換新,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證,惟該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人及對話時間,自難以此即認系爭兌幣機已達全損程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新機器69,000元,即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為免被告再度破壞,須加裝店內防護,支出費用 72,000元部分,應屬原告維護商店將來安全所支出,難認屬被告前揭加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應准許。 (三)又被告所為本件毀損行為,係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與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定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須以侵害人格權惟要件不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又本件係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