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V-113-士簡-1769-20250321-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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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69號 原 告 陳美芍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押金新臺幣柒萬捌仟元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違背同法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哲銘就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租 賃期限為民國111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租賃契約,因被告未支付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78,000元之押金,因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前開押金(又原告另有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之租金共468,000元,並未違反重複起訴禁止原則,另行審理而為判決)。 三、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押金78,000元,前經被告以相同 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提起民事簡易訴訟,請求本件原告返還前開押金78,000元,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士簡字第720號判決認定,並由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57號訴訟程序審理中(下稱系爭前案),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就同一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