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簡-1775-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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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侯明惠 被 告 吳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下午14時10分許,將其 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原告於112年1月下旬,透過臉書投資廣告加入股票投資LINE群,以可透過其LINE群組代行股票交易獲利話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4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中,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受害者,是去詢問融資貸款,融資說要幫 作金流給對方帳戶,但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應屬可採。 (三)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審酌一般辦理貸款程序,無須 將金融帳戶交付與他人亦得辦理,是被告就其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即率爾將其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過失。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 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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