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簡-1776-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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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76號 原 告 鄭家宇 訴訟代理人 黃秀子 被 告 鄭竣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 肆佰玖拾捌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與原德路交叉口時,竟於顯示右轉方向燈後貿然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致撞上搭載原告之訴外人馮宸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原告因此受有臉部擦傷、腹壁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牙齒脫位、牙齒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原告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6萬7,136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7,6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萬元,被告尚應給付33萬4,736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3萬4,736元,且願供擔保請轉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初判表訴外人馮宸堃有超速,當初有簽和解書 ,訴外人馮宸堃負擔3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其受有上開傷害, 及被告已給付9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之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 見本院卷第34、30頁),可知訴外人馮宸堃於警詢時自承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之時速約為60公里/小時,惟系爭車禍地點之限速為40公里/小時,是訴外人馮宸堃顯有超速之情,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堪以認定,而原告搭乘訴外人馮宸堃騎乘之機車,訴外人馮宸堃即為其使用人,亦應就訴外人馮宸堃之過失行為負責,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自負3成責任。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傷害, 分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及醫材費共26萬7,806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原告則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支出,即無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5萬7,600元為妥適。 3.綜上,原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2萬5,406元(計算式:26萬7 ,806+5萬7,600=32萬5,406),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2萬7,784元(計算式:32萬5,406×0.7=22萬7,78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已給付9萬元應予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計算式:22萬7,784-9萬=13萬7,78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7,7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1,498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