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簡判)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簡-1781-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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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81號 原 告 劉品妤 被 告 林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2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時許起,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為取款車手把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30日至同年8月14日間陸續以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108萬3,000元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嗣原告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0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因遭詐騙而陸續以匯款或 面交方式交付共108萬3,000元之事實,核與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8萬3,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