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8

案號

SLEV-113-士簡-1785-202412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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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785號 原 告 高可娣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為便利被告應訴,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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