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EV-113-士簡-1795-2025030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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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79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自結帳日即民國113年8月19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1,143元(其中本金為339,75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逾期費用未清償,經原告催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於 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將原告本件債務列入債務清理範圍,後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日後恐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當然停止訴訟,故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另循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凱基銀行線上 申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未對確實積欠上開債務乙情加以爭執,僅爭執積欠之債務應另循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處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前成立之債權,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須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債權,換言之,倘更生、清算程序尚未開始,債權人行使債權即不受該條規範拘束。又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倘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經查,經本院向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8號承辦股確認是否已開始更生程序,承辦股則回覆已送民事分案 ,經本院再向民事科分案書記官確認,其表示本件被告尚 未開始更生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被告亦未有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院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事實,是被告既尚未進入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通常程序行使債權,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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