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V-113-士簡-1808-2024121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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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808號 原 告 蘇淑娟 訴訟代理人 鄔恒婓 被 告 梁雅君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返還租賃房屋之訴,並未依其起訴狀所載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而上開事項,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今已逾所命補正期間仍未補正繳費,本院士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依照首揭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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