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3-士簡-1815-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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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被 告 徐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62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其中新臺幣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628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與學府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鄭凱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75,056元(包括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原告如數理賠鄭凱中後取得代位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依保險契約理賠修繕費375,056元,原告為系爭車輛車體險保險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3年9月2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3430583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估價單、結帳工單、受損維修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98頁、第19頁至第7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使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查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支出工資103,280元、零件271,776元, 合計375,056元。其中零件271,776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1頁行車執照),迄113年1月2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8,3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1,628元(計算式:工資103,280元+零件238,348元=341,628元)。 六、本件原告代位鄭凱中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3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1,628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1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1,776×0.369×(4/12)=33,4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1,776-33,428=238,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