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3-士簡-1818-2025030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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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洪慈韡 訴訟代理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被 告 巫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56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赫赫」所組織 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暱稱「Brad蕭」、「楊羽彤」、「營業員Danny」、「U商科博商行」等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下載金投財富投資APP,儲值投資云云,致原告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交款。被告佯裝幣商,於民國112年6月5日下午1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臺北大業門市,向原告收款300,000元得手,並交付記載詐欺集團掌控電子錢包地址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5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一部行為,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發生損害結果,連帶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網頁截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原告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 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2月20日公示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4年1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0元,及自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