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8

案號

SLEV-113-士簡-1820-2025020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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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20號 原 告 林季賢 訴訟代理人 賴成維律師 被 告 莊易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 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 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前同事,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0時5 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捷運淡水站公車站牌對面廣場相遇,就有無相約吃飯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原告頭部(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臉部當場流血,受有臉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及臉部紅腫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因就診所生之交通費用265元,且系爭事件係在原告上班地點即公眾出入之公車總站發生,原告因此受有心理恐懼,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請求慰撫金348235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就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意見,且就醫療 費及交通費用部分均同意給付,然慰撫金之請求金額實屬過高,而請求依原告所受傷勢以衡酌慰撫金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其受有前開傷勢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醫療費用15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收據上所載就醫時間,核與上開系爭事件發生日期相近,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件所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尚屬有據。   ⒉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並支 出交通費用2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在卷可稽,且前開電子發票所載時間,核與上開醫療費用所載日期相符,堪認上開停車費用之支出確因原告系爭事件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所為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其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原告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司機,名下有車輛,而被告為高職畢業,離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現為臨時司機人員,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此有前開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查詢資料及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犯後態度、原告所受傷勢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金額,以8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 81765元(計算式:1500+265+80000=81765)。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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