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簡-1839-202502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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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寶民 被 告 游平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 款契約書第1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50,0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4日撥款予被告,雙方約定於118年10月4日到期,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利率加碼百分之0.575浮動計算(目前為百分之2.295),若有遲付本金或利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及仍按上揭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現被告僅按月攤還本息至113年7月4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6,973元、44,10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增補條款約定書、催繳存證信函、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亦未加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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