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簡-1843-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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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3號 原 告 陳雙鳳 被 告 潘昭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 月2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旋即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原告經LINE通訊軟體暱稱「宸欣」之人要求下載和鑫APP,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8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白在卷(見上開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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