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V-113-士簡-1844-2025032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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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44號 原 告 陳佩瑛 被 告 莊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字第16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8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門以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受及提領他人之特定受騙款項,進而成為達到掩飾、隱匿遮斷該犯罪所得流動軌跡目的之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及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2年1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6日11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永豐銀行新莊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因而受有24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伊如果有錢就不會帳戶被騙去給其他 人使用,伊是為了生活費不得已才交付帳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且被 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憑,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抗辯伊也是系爭帳號帳戶係伊遭他人騙取才供其他人使用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併予敘明。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