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LEV-113-士簡-1856-202503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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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 原 告 王祥齡 訴訟代理人 莊繼帆 被 告 洪崴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仟玖 佰貳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 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6公里處北側向外側,因分心駕駛,撞損原告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新臺幣(下同)324,0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拖車費用3,600元、鑑定費用6,000元等損害;且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需以計程車及租車為代步,交通費用為23,467元;又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0元,併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767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及醫療費用;但 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依書面資料為鑑定,未實際就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外觀、性能、行駛里程書、保養等因素為鑑定依據,該鑑價報告並不可採,且鑑定費用為原告為主張權利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原告已經向保險公司申請拖車費用,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而代步費用部分,無法分辨用途,且為何僅選擇計程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可以選擇;另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分心駕駛而 撞損系爭車輛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8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76至92頁);復被告亦不爭執本件事故之過失(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7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頸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並支出醫療費用7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69頁),復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324,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查本件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減少之交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又汽車經高速或重大撞擊後,雖經修復,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即非無據。   ⑵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鑑價師雜誌社鑑價結果,認系爭車輛 正常車況價值720,000元,修復後減損當時車價百分之45,即折價324,000元乙情,業據提出鑑價師雜誌社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1頁),觀之前開報告內容,係就系爭車輛車號、廠牌、車型、出場年份、里程數等具體條件,估定系爭車輛特定時間之市場價值,且附有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多角度拍攝之事故照及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以說明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之受損部位、修繕內容及因此折損之比例,是本院審酌該報告係由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培訓考核發給證明之事故折損鑑定技術人員作成,可謂係實施鑑定之人依其等專業及經驗,基於客觀、中立立場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及維修後車況進行估價,核其鑑驗之受損情形與本件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受損部位無殊,且該報告製作日期為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2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約3個月餘,並經以此為價值減損之判斷,前後完整且連貫,並無論理上瑕疵或矛盾之處,堪認該報告屬公允可信而有相當證據力,則原告憑此主張系爭車輛受有324,000元價值減損損失而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自堪採信。至被告空言抗辯該報告不足採信,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不聲請就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另為鑑定,僅單純爭執該報告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其所為抗辯,即屬無據。   3.拖車費3,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付拖車費3,600元,並提出國道 小行車拖救服務契約契約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至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費用原告已經申請保險給付,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車輛之保險理賠資料(見本院卷第143至165頁),系爭車輛保險公司所理賠之項目,並不包括拖車費用,是被告之抗辯自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4.鑑定費6,000元部分: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將系爭車輛交由鑑價師雜誌社鑑定交易價值減損, 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經查,車輛因交通事故碰撞造成之損害,包含技術性貶值及交易性貶值之損害,而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通常有賴透過具備鑑定車輛價值專業之鑑定機關鑑定該車輛於正常車況及修復後之價值分別為何,方得確定該車有無因交通事故產生交易性貶值及其貶值金額為何。此等損害之證明,如於民事訴訟中由被害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鑑定費用將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而由敗訴一造負擔,若於起訴前即由被害人自行將車輛交由特定機關鑑定,該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於訴訟上固僅具書證之效力,而非民事訴訟法第324條所稱之鑑定,然如該鑑定費用之支出係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仍得請求賠償。為判斷系爭車輛是否因本件事故受有交易性貶值,原告因而支出鑑定費用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此核屬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承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鑑定費用6,000元,應屬證明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損害之必要費用,應有理由。   5.交通費用23,467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以計程車 及租車代步,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3,467元等情。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13年4月1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成日為113年6月29日,有系爭車輛維修工作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而原告所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Uber行程電子明細、和運汽車汽車出租單之時間為113年4月15日至113年4月27日之間,每日約為1至2趟,且該些運費證明所示之搭乘費用概相去不遠,顯見原告確實因為本件事故而有搭乘計程車及租車必要,故可認上開交通費用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辯稱原告應有其他交通工具選擇等語,然按汽車為 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當事人平日常使用汽車代步,應屬合理。因交通事故發生致車輛受損,於維修期間內,車輛所有人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原告以計程車或租車方式代步,並已主張使用期間及原因,核無顯然不合理之處,故被告上開辯詞,難認可採。   6.慰撫金8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7.從而,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合計為362,767元( 計算式:700+324,000+3,600+6,000+23,467+5,000=362,76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767元及 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9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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