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SLEV-113-士簡-229-202410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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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林宜萱 訴訟代理人 林曼麗 被 告 陳偉 傅鏡全 郭宏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陳偉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偉如以新臺幣195,000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陳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傅鏡全、郭宏哲為被告,聲明被告陳偉、傅鏡全、郭宏哲連帶給付195,000元,及被告陳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傅鏡全、郭宏哲自11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間透過被告即仲介傅鏡全與 被告陳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陳偉,買賣總價款3,550,000元(含簽約款177,500元、完稅款177,500元、尾款3,195,000元,該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被告陳偉應給付尾款3,195,000元,僅實際匯款3,000,000元,尚欠195,000元未給付。被告傅鏡全為系爭建物買賣仲介、被告郭宏哲為承辦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之地政士,2人均未依契約規定流程確保買賣雙方權益,於買賣價金未完全給付情形下將系爭建物交付予被告陳偉,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傅鏡全、郭宏哲應與被告陳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元,及被告陳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傅鏡全、郭宏哲自113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陳述 略以:其有匯款及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價金,當時係透過他人匯款給付尾款,應已全部給付完畢始會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傅鏡全略以:系爭買賣契約距今已10餘年,倘有積欠 買賣價金,原告豈可能事隔多年始發現。且買賣雙方是否確實給付價金,非仲介義務範圍等語。 (三)被告郭宏哲略以:其自84年起擔任地政士迄今,標準作業 流程均係結清款項始結案,是原告應有受領足額價金,且依交易習慣,被告陳偉亦可能以現金給付部分尾款等語。 (四)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29日經由被告傅鏡全仲介,以 成交總價3,550,000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被告陳偉,被告郭宏哲為承辦代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成交紀錄單、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3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偉尚有尾款195,000元未給付,被告傅鏡全、郭宏哲應與被告陳偉負連帶給付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5,000元及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未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主張已給付價金之被告就此權利消滅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本件被 告陳偉)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本件原告)價款:買賣總價款3,550,000元、簽約款177,500元、完稅款177,500元、尾款3,195,000元」,而被告陳偉已給付簽約款177,500元、完稅款177,500元、尾款3,000,000元等情,有支票2紙、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第267頁至第268頁)。被告陳偉固答辯稱其有委由他人匯款給付尾款195,000元,惟依卷附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均無收受上開匯款紀錄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8頁),此外,被告陳偉復未提出或聲明調查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答辯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偉給付價金195,000元,洵屬有據。 (四)復按買賣契約惟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僅於契約當 事人間發生效力。經查,系爭買賣契約既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陳偉間,難認原告與被告傅鏡全、郭宏哲間有何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傅鏡全、郭宏哲給付尾款195,000元,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偉給付買賣價金 ,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陳偉,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偉給付195 ,000元,及自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陳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陳偉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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