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3-13
案號
SLEV-113-士簡-238-2025031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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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福安 李月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律師 張義群律師 被 告 施旻成 訴訟代理人 黃釗輝 林志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4,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127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4段第36停車格旁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前後車輛之安全距離,從後撞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原告張福安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李月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原告張福安、李月雲人車倒地,原告張福安因而受有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肢體及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李月雲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左手掌及左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張福安支出醫療及醫材費10萬1,007元、3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每日2,200元),將來醫療費20萬元,受有9個月營業損失10萬3,986元,勞動力減損17萬6,75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李月雲支出醫療費48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安127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0萬0,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醫療費8萬4,172元、480元部分,被告均同意, 惟詠春堂中藥行收據部分,並無醫囑要求需敷藥、整復,欠缺必要性。原告張福安以無看護專業之女兒看護,應以每日1,200為限,僅同意10萬8,000元。將來醫療費部分,原告張福安目前體況並無未來再進行手術之必要性及合理性。營業損失部分,原告張福安110年12月仍有銷售額7萬3,360元,並無損失。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張福安已達退休年齡而無工作必要。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均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其 等受有傷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書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原告張福安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及醫材費部分:原告張福安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 體受有傷害,分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購買醫材,分別支出8萬4,172元、1,355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31、39至41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至原告張福安請求至詠春堂中藥行敷藥、整復部分,原告張福安未提出其至該中藥行就診之相關診斷資料供參,尚無從認定其就診所診療之傷害與系爭車禍有關聯,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⑵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附 民卷第49頁),可知原告張福安傷病後需人照顧3個月,又原告張福安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張福安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3×30=19萬8,000)。 ⑶就將來醫療費部分:本件經本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詢原告 張福安所受左側遠位脛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是否有手術必要,經該院覆以:「若病患有關節不穩定症狀,則有手術之必要」等內容,此有該院113年5月24日北總骨字第113170015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張福安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則未能提出何資料以證明其有關節不穩定症狀而有手術之必要,是原告張福安是否需支出將來醫療費,尚無從認定。況且,本件原告張福安於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評估時,其評估報告上記載:「是否達到最佳醫療改善(MMI):YES:本次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之後接受手術並於110年12月7日出院,至113年7月9日已2年7個月,可視為已達穩定狀態。」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11頁),可知原告張福安於手術後,於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已達到最佳醫療改善,是否有再接受醫療或手術之必要,即屬有疑,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⑷就營業損失部分:觀諸原告張福安所提出之營業稅查定課徵 銷售額證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可見原告張福安於110年12月之銷售額與其他月份相當,並無顯酌減少之情,且營業損失涉及經營風險報酬,非單純勞動力可以評價,應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既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所為,原告張福安自不得加以請求。 ⑸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本件原告張福安勞動力減損雖經臺北榮 民總醫院鑑定其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0%,此有該院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惟原告張福安為44年生,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0年12月2日,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難認原告張福安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是原告張福安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此項情狀另於精神慰撫金項目中審酌。 ⑹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張福安與被告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與原告張福安全人勞動能力損失30%所表彰之傷後身體活動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張福安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妥適。 2.關於原告李月雲請求部分: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李月雲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身體受有 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就診,支出480元,有卷附之收據為憑,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李月雲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⑵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原告李月雲與被告之一切情狀,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侵權行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李月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福 安78萬3,527元(計算式:8萬4,172元+1,355+19萬8,000+50萬=78萬3,5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附民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月雲1萬0,480元(計算式:480+2萬=1萬0,480),及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至原告擴張請求及鑑定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萬2,210元(裁判費2,210元、鑑定費1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