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SLEV-113-士簡-264-2025012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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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智裕 被 告 許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51,40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東虹貨運公司之貨運司機,被告為 訴外人橙震室內裝修設計公司之員工。原告依約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中午12時前,將被告向訴外人朋柏實業公司所訂購之鑽泥板貨料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因上開鑽泥板貨料為已包裝不可分卸棧板貨,重量約1公噸,原告已先通知被告準備堆高機下貨,惟被告不願額外支出堆高機費用,原告乃與被告及2名工班以人力及油壓板車搬運上開鑽泥板貨料,然因貨物過重於搬運過程中導致鋪設於地面上之厚木片破裂,使油壓板車及貨物壓砸在原告左腳踝上,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左側足部壓砸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2,000元、營業損失48,000元、交通費1,400元等損害,合計51,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非原告雇主,無指揮原告權限,亦無準備堆 高機義務,原告自行決定運送方式導致自己受傷,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 等事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準備堆高機致生本件事故,而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六、經查,原告未具體指明被告有準備堆高機義務之法律依據為 何,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係向朋柏實業公司訂購鑽泥板,則依交易習慣,自應由朋柏實業公司將該鑽泥板運送予被告,又朋柏實業公司既委託東虹貨運公司由原告運送鑽泥板,即應由原告負責將該鑽泥板運送至被告指定地點。此觀原告就本件事故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其於112年2月6日偵查中陳述:「(問:一般相當重量的貨物在搬運時,會使用什麼方法下貨及推運?)一定要用堆高機上下貨,我跟東虹配合很多年了,除非他有指示不用堆高機」等語、當日在場工班人員丁金水於偵查中證述:「(問:當日用推車把貨物推進來是何人的意思?)告訴人自己的意思」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65號卷第7頁、第49頁),亦足證原告得自行決定運送貨物方式,自難將未使用堆高機而致原告受傷之過失責任加諸被告。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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