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簡-273-20250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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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73號 原 告 曾博道 被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關渡宮 法定代理人 陳玉進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儒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22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2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玉進乙情, 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陳玉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上午6時38分許,將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被告未善盡維護樹木義務,導致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淡水區關渡段8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毀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04,239元(包括工資2,500元、鈑金16,827元、塗裝22,562元、零件62,35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4,239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系爭土地上樹木係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 可抗力之天然災害,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未盡修剪樹木義務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停車地點旁有淡水區公所豎立注意崩塌落石之警告標示,原告無視該警告標示及颱風警報,執意在該處停車,自應承擔車輛受損風險。(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26年4月,無殘值可言,原告請求修繕費104,239元已逾系爭車輛事發時之實際價值,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請求回復原狀,自無理由。(三)原告無視警告標示,執意在該處停車,亦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系爭土地上樹木斷枝滑落山坡砸毀,原告支出修繕費104,239元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2年11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1124319868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3年7月2日新北淡經字第1132601385號函暨淡水區民權路92巷31號樹木倒塌說明、照片、估價單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2.經查,兩造不爭執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樹木斷枝係來自系 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該樹木亦屬被告所有,被告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有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是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該樹木,有管理、維護之責。被告雖辯稱該樹木因颱風侵襲傾倒,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等語,惟被告既有管理維護系爭土地上樹木之責,其知颱風侵襲易致樹木斷裂倒塌,可能損及附近人車,本應加強防範措施,然本件未見被告有任何防範損害發生之措施,自難認其未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土地上樹木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104,239元,雖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惟經本院送請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認系爭車輛因年份久遠已不具市場交易行情,故無法鑑定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車輛市場行情價格,有該公會113年6月3日(113)北市汽車商鑑字第44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2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為85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當時新車建議售價為622,000元(見本院卷第180頁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62,221元(計算式詳附表)。而本件修繕費已逾系爭車輛價值,應認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系爭車輛價值62,2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行為與結果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不適用上開規定。   2.被告雖辯稱原告無視現場警告標示,仍執意在該處停車, 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原告停車地點為劃設白線路段乙情,有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頁、第118頁),可認原告於該處停車並未違規。次查,原告停車地點附近固有淡水區公所設置「本路段亦崩塌落石請用路人注意安全」之警告標示(見本院卷第92頁照片),惟該標示僅在提醒用路人注意安全,難謂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有何違反對己義務,且標示內容係針對落石,亦與本件事故情形不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乙節,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2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2,000×0.369=229,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2,000-229,518=392,482 第2年折舊值    392,482×0.369=144,8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2,482-144,826=247,656 第3年折舊值    247,656×0.369=91,3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7,656-91,385=156,271 第4年折舊值    156,271×0.369=57,66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6,271-57,664=98,607 第5年折舊值    98,607×0.369=36,38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8,607-36,386=6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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