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25

案號

SLEV-113-士簡-295-202410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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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廖○○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璇 廖英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被 告 莊嘉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重 附民字第19號及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玖佰貳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 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新臺幣(下同)3,539,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廖○○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下午10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向北行駛,並於行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右轉,由西向東行駛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上行,適訴外人謝政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蔡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C車)搭載其女原告廖○○,沿重陽橋下之中正路高架道路引道由東向西下行。莊嘉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右轉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致其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連續撞擊對向之B車及C車左前車頭,原告蔡璇、廖○○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蔡璇受有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原告廖○○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原告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9,275,855元損害【含醫療費用347,819元、交通費用65,850元、看護費用1,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468天=1,076,400元)、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252,046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94,530元、勞動力減損(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039,21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蔡璇為原告廖○○之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838,956 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原告廖英廷為原告廖○○之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500,000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廖○○9,275,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璇5,838,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英廷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蔡璇、廖○○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公共危險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3人受有前開損害,原告3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3人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原告廖○○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347,81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交通費 用65,85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證明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全日看護468天,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468天看護費計1,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計算)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堪認嚴重,暨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先住院3個月,110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6個月,及111年4月20日醫囑記載尚需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認原告據請求被告468天看護費計1,076,400元(以每日2,300元計算),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4.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須支出醫療 用品及輔具費252,046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及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5.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勢,尚有多次回診必要,後續尚需接 受接神經、接肌腱、移除鋼釘、處理壞死腳指、術後磨皮等手術,故一次請求被告給付未來5年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994,530元(已按霍夫曼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及一欸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及日後復健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6.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而勞動能力減損30%,因而受有30%勞動能力減損損失共2,039,210元(以110年度基本工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等情,而原告為0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10年3月6日發生,故有關勞動減損之起算日應自原告年滿20歲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68年6月26日,經核算本件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039,21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7.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8.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275,855元【計 算式:347,819元(醫療費用)+65,850元(交通費用)+1,076,400元(看護費用)+252,046元(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3,994,53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2,039,210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9,275,855元】。 (二)原告蔡璇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1,03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之   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   ,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   告之過失造成左手臂與左手鈍挫傷之傷害,尚屬輕微,兼衡 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屬適當,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 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為原告廖○○ 傷勢部分支出醫療費用284,902元、交通費5,850元、必要用品7,044元、輪椅助行器34,600元、看護費621,000元、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3,884,53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各項請求項目均已於上述(一)原告廖○○部分:請求之原告廖○○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用、醫療用品及輔具費用、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中審認,故原告請求廖○○傷勢部分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助行器、一次請求所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廖○○之母,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11,030元【計算 式:1,030元(醫療費用)+1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511,030元】。 (三)原告廖英廷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為原告廖○○之父,原告廖○○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合併肌肉、神經及血管受損、左下肢膝以下至足神經感覺異常、運動功能及肌肉損失、左腓骨缺損、膝踝足關節僵直、左足趾第2、3趾外傷缺血病變截趾,喪失功能超過生理運動功能2分之1,經醫治後,左肢仍因嚴重疤痕攣縮,導致兩下肢不等長,患肢萎縮,功能下降,膝關節活動度受限,無法正常行走,且經反覆清創,多處關節已受損,感染過後之骨頭無法如期生長,嚴重減損一肢機能,達重傷之程度,因此領有中度殘障證明,且終身勞動能力減損30%等情,堪認嚴重,原告為原告廖○○之血緣至親,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500,000元(廖○○部分之精神慰撫金)。 五、從而,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分別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3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   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39,210元【計算方式為:7,200×283.00000 000=2,039,210.404704。其中2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5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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