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3-士簡-302-202501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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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02號 原 告 顏士傑 被 告 趙皇銘 陳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0,64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50元,其中新臺幣2,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647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43,507元(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誤繕為841,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追加甲○○為被告,請求甲○○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核其追加前後之訴,均係主張被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9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乙○○車輛),自臺北市○○區○○○路00號前汽車停車格北往南方向起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甲○○車輛)亦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然被告甲○○見被告乙○○欲駕駛車輛駛離停車格,未等被告乙○○車輛先駛離,即在被告乙○○車輛左後方車道上停等,占用車道併排臨時停車妨礙行車,而被告乙○○受被告甲○○併排臨時停車影響部分視線範圍,本亦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起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同路段同向後方直行至該處,在超越被告甲○○車輛後,旋即往右偏駛,原告腳踏車前車輪與向左起駛之被告乙○○車輛左前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4th-8th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醫療用品費、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看護費、腳踏車修繕費及個人裝備損失費、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907,516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4,009元後,得請求被告賠償843,5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3,507元,及自起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略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67號刑 事判決(該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已認定原告、被告乙○○、甲○○均有肇責,原告亦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為原告腳踏車前車輪與被告乙○○車輛左前車身,由車損照片認定,原告腳踏車前車輪有稍微傾斜之情形,原告卻堅稱前輪無受損,反列出與本件事故無關的全車受損之估價單,顯非可採;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8,980元、醫療用品費1,868元、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略以:被告甲○○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停等於 路邊緊貼路邊停車格,待被告乙○○車輛自停車格中駛出,已盡注意義務,被告甲○○車輛併排停車應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肇事原因係被告乙○○車輛於停車格起駛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對原告已支出醫療費78,980元、醫療用品費1,868元、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現場及受傷照片、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答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 因果關係等語,惟本件事故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經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時00分01秒至06秒】C車(即被告甲○○車輛,下同)閃雙黃燈,併排臨時停車於A車(即被告乙○○車輛,下同)左後方,等候A車停車位。A車閃左轉方向燈且車頭向左行駛。告訴人騎乘B車(即原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沿同路直行,依序跟隨前方機車超越閃雙黃燈等候停車位之C車;【畫面時間:00時00分07秒至39秒】A車持續向左起駛,告訴人騎乘B車超越C車後向右行駛旋即摔倒(紅色圓圈處)。A車於告訴人騎乘B車摔倒後隨即停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甲○○違規併排臨停在先,而後又因被告乙○○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所導致,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被告甲○○此部分抗辯,洵非可信。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63,79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78,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9頁至第5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醫療用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1,868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聖安藥局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益新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力門市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53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 對原告已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額外補充營養品,預估支出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30,000元,其中3,296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其餘營養品及後續醫療費之請求,因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應予駁回。 4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2日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計算,請求32日看護費76,800元。 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強制險理賠部分已包含看護費36,000元,是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5日。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共住院2天…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見附民卷第59頁),而原告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行情相當,故原告請求32日看護費76,800元(計算式:32日×每日2,400元=76,800元),應予准許。 2.被告雖抗辯強制險理賠部分已包含36,000元看護費等語,惟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看護費,與原告應否將自強制險領得之看護費損害賠償保險金扣除乙節係分屬二事。被告所為抗辯,礙難採信。 5 腳踏車修繕費及個人裝備損失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腳踏車、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請求腳踏車損壞修復、毀損安全帽、卡鞋、車衣,合計共105,900元。 1.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提出之腳踏車修復估價單第1、2、3、4、7、8、9所示之擦傷,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造成,另對安全帽、卡鞋、車衣之求償,因原告受傷部位在左肩,並無直接因過關係。 2.被告甲○○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供估價單,其提出購買證明單所載之購買時間非本件事故日期,難認原告有修繕腳踏車,另原告應提出個人裝備之實際損害價額。 1.原告請求腳踏車修復部分,業據提出損壞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系爭腳踏車受損維修支出工資26,500元、零件59,500元,合計86,000元。其中零件59,500元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腳踏車係100年8月購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24日,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繕費估定為5,94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腳踏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444元(計算式:工資26,500元+零件5,944元=32,44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19,900元部分,雖據提出損壞估價單為證,然原告並未提出卡鞋、車衣之購買日期,考量因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原告安全帽、卡鞋、車衣毀損所得請求金額為9,950元。 6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術後休養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因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骨板,預計請假休養1個月,以每月薪資28,492元計算,收入損失共計113,968元。 1.被告乙○○否認此項請求,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天數之證明,且原告為兼職人員,有排班才給薪,並不是正職員工,原告應提供具體排班表與請假證明。 2.被告甲○○否認此項請求,原告僅提供薪資扣繳憑單及請假證明,無法釐清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67頁至第175頁),被告雖爭執原告未提出無法工作天數之證明及實際所受薪資損失金額為何,惟依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術後需宜休養,不宜負重工作3個月」(見附民卷第75頁),且依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給付總額241,829元(見本院卷167頁),換算每月平均薪資為20,152元(計算式:241,829元÷12月=20,15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爰准許原告以每月20,152元請求休養3個月收入損失60,456元(計算式:3個月×每月20,152元=60,45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另請求需再次手術取出鋼釘骨板,預計請假休養1個月收入損失,因診斷證明書上醫囑並未記載取出鋼釘骨板術後建議休養1個月等文字,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7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痛苦不堪,常常夜不成眠精神耗弱,且因本件事故對騎單車造成心理恐懼,原告身體與健康權益受到嚴重侵害,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500,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乙○○駕駛車輛起駛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被告甲○○違規併排臨停,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8年生,專科畢業,已婚,餐飲業,年收入約32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輛;被告乙○○63年生,碩士畢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房屋、土地;被告甲○○68年生,碩士畢業,已婚,業務,年薪約1,300,000元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363,794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旋即往右行駛,亦有過失,本件刑案判決亦同此認。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原因力之強弱後,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254,656元(計算式:損害金額363,794元×(1-30%)=254,656元)。 (五)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取被告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009元(見本院卷第254頁),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190,647元(計算式:254,656元-64,009元=190,647元)。 (六)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追加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0,647元,及自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故經本院依法裁定徵收訴訟費用9,250元,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9,2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09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500×0.536=31,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500-31,892=27,608 第2年折舊值 27,608×0.536=14,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608-14,798=12,810 第3年折舊值 12,810×0.536=6,8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810-6,866=5,9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