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簡-323-20241230-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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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23號 原 告 臺北市大龍國小學生家長會 法定代理人 李光庭 訴訟代理人 陳永田 被 告 張韻姿 訴訟代理人 翁常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7,4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7,449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光庭乙情, 有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學生家長會113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李光庭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大龍國小羽球隊後援會(下稱後援會)為 原告附屬組織,經費由原告管理。被告於109年7月至110年7月27日間,擔任後援會會長,向會員收受並保管會費,迄其於110年7月27日卸任會長職務時,會費結餘新臺幣(下同)227,449元,被告迄未將該結餘會費交接予次任會長或返還原告。被告擔任後援會會長,受委任處理會費,其會長任期屆滿後,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取得上開結餘款無法律上原因,應予返還。爰擇一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其對結餘款金額227,449元無意見,惟結餘款應 專款專用,考量其他學校組織濫用公款時有所聞,其於卸任前已於會員群組公告將結餘款交由訴外人即時任後援會總務洪靖雲保管,然未獲洪靖雲回應,其乃請訴外人即大龍國小學務處主任江佳珍協助處理交接款項事宜,於正式交接前,即遭提告侵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任後援會會長,管理後援會會費, 被告於110年7月27日卸任會長時,後援會結餘款為227,449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臺北市大龍國小羽球隊已於111學年度納入家長會 組織乙情,有臺北市大同區大龍國小學生家長會112學年度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是羽球隊為原告轄下分支組織,亦可認定。被告既不爭執其後援會會長任期已於110年7月27日屆滿,而其答辯內容均不足以認屬保有結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7,449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6月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7,44 9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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