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4-11-27

案號

SLEV-113-士簡-333-20241127-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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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勉如 潘正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錦春 被 告 許木益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2項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紅框 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2.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藍框所 示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之面積(位置與面積以實測為準) 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嗣於訴訟中經新 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實地履勘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 積,原告乃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1.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所佔用原告陳勉如名下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B面積57.25平方公尺及 C面積54.78平方公尺之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陳勉如; 2.被告應將其所有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及水泥鋪面 所佔用原告潘正吉名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暫編符號A面積21.01平方公尺及D面積3.1平方公尺之 水泥鋪面應為拆除並返還予原告潘正吉及其全體共有人」,故訴 之聲明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2,384 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627,368元】 +【原告主張被告占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24.11平方公 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元=135,016元】=762,384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 然原告僅繳納2,430元,尚應補繳5,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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