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364-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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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64號 原 告 陳潔柔 吳旻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湯理銘 訴訟代理人 楊丹 湯凱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肆元由被 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肆 拾玖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陸 拾玖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9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原告丙○○自民國113年5月1起已成年,而由本人請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要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於民國112年2月19日上午9時50分 許,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時,原告甲○○所駕A車已過中線,車頭略係再前進1.2公尺即已到達立功街55巷路口斑馬線,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由南向北行駛,至前開立功街55巷口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減速慢行,且未煞車之情況下,B車左前車頭碰撞A車右前車頭,致A車之右前車頭及保險桿嚴重受損,並造成A車之乘客即原告丙○○受有前胸壁及右側前胸壁挫傷、頭部外傷與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甲○○因而受有支出A車維修費用228230元(計為工資費用:6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原告丙○○則受有支出醫療費用895元等損害,且其等因系爭事故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而分別請求慰撫金10萬元,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00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3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意見書所載, 原告甲○○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原告甲○○駕駛A車因支線道車不讓幹線車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又就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而就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甲○○駕車與被告發生碰撞,被告不用負責,另就慰撫金部分,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原告甲○○所駕駛訴外人陳志宏所有之A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丙○○受有上開傷勢,並造成A車車體受損,嗣訴外人陳志宏將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場圖、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行照等影本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228230元(其中工資費用:6 6000元,零件費用:162230元),固據其提出上開車輛維修單為據,並經該單據立具人展銘汽車商行函覆其上所載維修項目金額與實際維修金額相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然A車係於102年7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A車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16223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年2月19日止,已使用逾5年,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6229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66000元,合計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應為82229元(即16229元+66000元=82229元)。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上開傷勢至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之診斷證明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單據之真正,而依前開診斷書及急診費用證明書上所載內容以觀,該筆費用係系爭事故發生日於急診室診治所生之醫療費用,堪認上開醫療費用之支出確因系爭事故所致,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至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至心築身心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400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該診所之藥品明細收據為證,然上開醫療費用單據僅記載就診科別,尚無從判斷其確切病症,且其上所載就診日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亦有相當期間,原告丙○○迄今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以證明此部分支出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自難認該費用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丙○○之身體、健康等權利,其不法情節非微,兼衡原告丙○○就讀專科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而被告為高中畢業,名下有不動產、車輛,此有本院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丙○○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原告丙○○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丙○○就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甲○○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到驚嚇,且耗時修復A車,多日無代步車使用,復需照顧原告丙○○傷勢、慰問同車友人等事致身心俱疲而請求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依前開相關規定,當事人僅於因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等非財產法益受不法侵害,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而依原告甲○○前開主張以觀,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使用車輛所受損害之權利核屬財產權,並非人格權受損,且原告甲○○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確因系爭事故致前開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復未就被告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之規定,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綜上,原告丙○○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 計為50495元(計算式:495元+50000元=50495元);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82229元。  ㈢另被告主張系爭事故除其前開過失外,尚因原告甲○○駕駛A車 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致,且原告甲○○前開過失為肇事主因等事實,固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惟為原告甲○○所否認,並稱其確有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且於A車過路口中線後才遭被告撞擊而認其並無過失云云,復經證人即A車乘客乙○○到庭證述在卷,而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之結果,雖未攝得原告甲○○及證人乙○○所稱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處影像,僅為通過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之畫面影像,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然依前開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中央圓柱右側邊緣反射一白色物體持續移動,隨後A車行向路口停車之貨車左側車身反射車燈,之後即見A車沿大度路3 段270 巷西向東行駛出現於畫面右側,原告甲○○固否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為A車,惟依前開勘驗結果,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同時駛出該監視器畫面所示路口,堪認該反射之白色物體應為A車無訛,則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影像所示情形,原告甲○○駕駛A車於斯時是否有在該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即有疑問;又原告甲○○縱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然其於起訴時曾主張該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因遭右方建築遮蔽而無法探知右方車道狀況,故往前行駛一小段為減速停等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參,且原告並不否認A車為支線道車,B車為幹線道車之事實,而依原告所提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270巷與立功街55巷口處車禍案件畫面示意圖(即原證十一)及其上所載內容,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右側確有多樓層建築物擋住視線,且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處與系爭事故路口相距約15公尺,復依前開勘驗筆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原告甲○○於通過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後,並未減速或停等即繼續前行至系爭事故路口處,進而發生系爭事故,自難僅以原告甲○○曾於A車行向路口白色停等線停等後再開車之事實即認已善盡其注意義務;參以證人乙○○到庭證稱:「(問:請證人簡述從原告起步後到事故發生的情形?)當天我們要去好市多採買,所以我們約在關渡捷運站,我有帶我的小孩一起,我們上車後正準備要用安全帶的時候,我還沒繫安全帶的時候,我就看到對面的車,我有看到駕駛人在講話,後來就發生車禍了,…」、「(問:證人提到有發現對方的來車,有發現對方在講話,是證人剛才所指停等處之前還是之後的位置看到的?)是過了停等處之後,大概是快到路口的時候。」等語,則原告甲○○於系爭事故發生之際,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原告甲○○駕駛A車確有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應堪認定;況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以:「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內容,核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果相同,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原告甲○○稱其駕駛行為並無過失,難認有據。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車輛駕駛人因其過失致搭載之乘客被他人駕駛車輛撞傷,乘客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肇事者之賠償金額。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甲○○駕駛A車於支線車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駕駛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屬與有過失,且依前揭說明,原告丙○○亦應與其使用人即原告甲○○負同一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又本院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雙方之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上開過失為系爭事故之主要原因,而認系爭事故應分別由原告甲○○及被告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丙○○、甲○○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計為15149元(即50495元×0.3=151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24669元(即82229元×0.3=24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該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160元(計有: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鑑定費用2000元、證人日旅費530元【計算式:4630元+2000元+530元=7160元】),其中664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至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230×0.369=59,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230-59,863=102,367 第2年折舊值    102,367×0.369=3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2,367-37,773=64,594 第3年折舊值    64,594×0.369=23,8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4,594-23,835=40,759 第4年折舊值    40,759×0.369=15,04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759-15,040=25,719 第5年折舊值    25,719×0.369=9,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719-9,490=16,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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