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SLEV-113-士簡-374-2025011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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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74號 原 告 魏雲鳳 魏羽薇 邱怡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 被 告 王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優福 訴訟代理人 鄭秀梅 曾德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1,062,174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7 00,105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700,105元,及均自民國11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4,360元,其中新臺幣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62,384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乙○○、王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2,399,686元、丁○○2,000,000元、甲○○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後,原告迭經減縮請求金額、撤回對乙○○之訴,嗣變更聲明:「被告王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 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八里區中華路3段120之1號對面時,適訴外人邱錫輝騎乘原告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同向行駛在相同路段;乙○○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所駕被告車輛撞擊邱錫輝騎乘系爭車輛,邱錫輝因而受有胸部肋骨骨折出血、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死亡(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戊○○為邱錫輝之配偶,原告丁○○、甲○○為邱錫輝之女,均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又乙○○係被告之受僱人,本件事故時在執行職務,被告自應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與乙○○以2,500,000元調解成立,故本件亦請求被告賠償2,5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99,790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主要從事二手車進口買賣業務,乙○○與 被告法代丙○○為朋友關係,偶爾主動幫忙處理被告公司分拆車輛或搬運貨物等內部行政事務,且丙○○知悉乙○○之駕照業經吊銷,故未曾出借車輛予乙○○使用,更無指示乙○○駕駛被告公司車輛外出送貨,乙○○未經被告公司同意,擅自駕駛被告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被告車輛外觀亦無可認係被告公司車輛之文字或圖樣,是被告公司不負雇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乙○○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邱錫輝死亡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1月12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2957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155頁),另經乙○○於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本件刑案)自白在卷(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經查,被告車輛為被告所有乙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而乙○○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供述:車輛是「我公司」(王福有限公司)所有等語(見相卷第22頁),於偵查中供述:其職業為報廢汽車外銷,其係被雇用的,月薪4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駕駛被告車輛係因其老闆指示其載車殼去資源回收場賣;其之前有開過被告車輛;其為被告公司員工等語(見相卷第169頁至第171頁),於本件刑案審理中供述: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約半年前開始在被告公司上班等語(見審交訴卷第102頁)。對照卷附被告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照片,顯示後車斗確有車殼零件(見相卷第87頁),與乙○○上開供述互核相符。凡此,已足認乙○○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且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被告公司職務。被告上開答辯,要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462,384元,詳如下表 :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系爭車輛損失 系爭車輛係原告戊○○於111年4月12日購買全新之機車,遭乙○○撞毀,受有系爭車輛購買損失55,230元。 應予折舊。 兩造不爭執原告此部分損害以55,230元扣除折舊計算(見本院卷第33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即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11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行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7日,已使用1年7月,以55,230元扣除使用1年7月之折舊後估定為17,6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認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給付17,614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醫療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原告戊○○支出醫療費7,806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喪葬費 邱錫輝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戊○○支出喪葬費336,650元。 不爭執。 原告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治喪品項費用結帳明細表、東成木業有限公司收據、安德禮儀社免用發票收據、益聖堂香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慰撫金 邱錫輝係原告3人之配偶及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家中突遭巨變,使原告3人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分別請求慰撫金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 不爭執。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乙○○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邱錫輝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戊○○62年生,國小畢業,已婚喪偶,從事園藝清理工作,名下有房屋、土地;原告丁○○88年生,國中畢業,離婚,無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原告甲○○90年生,大學畢業,未婚,美髮學徒,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乙○○66年生,國中畢業,離婚,報廢汽車出口業,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3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104元、700,105元、700,105元,應予准許。 合計 2,462,384元 (四)原告於本件刑案審理時固與乙○○和解成立,約定乙○○應於 113年7月16日前給付原告2,500,000元乙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頁至第220頁)。惟乙○○迄未履行上開和解內容,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62,384元,仍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之2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1,062,174元、給付原告丁○○700,105元、給付原告甲○○700,105元,及均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4,3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5,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230×0.536=29,6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230-29,603=25,627 第2年折舊值    25,627×0.536×(7/12)=8,0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27-8,013=17,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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