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為一定之行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SLEV-113-士簡-377-20241023-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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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77號 原 告 陳建宏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被 告 陽明泉莊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憶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確認原始溫泉住戶事件民 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是陽明泉莊社區之原始溫泉住戶, 溫泉費新臺幣500元,依據陽明泉莊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溫泉使用戶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溫泉使用戶以外之溫泉管路由被告負責維護維修,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發現溫泉管遭人惡意破壞,被告竟拒絕維修,爰依上開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維修遭破壞之溫泉管線並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23號住處是有溫泉管線通往該戶,但原告自其23號院子內私接管線至21巷2號,21巷2號並非原始溫泉戶,沒有繳納權利金也沒有購買溫泉,但原告拒絕讓被告進入其院子切斷通往21巷2號之溫泉管,因此被告只能自原告23號之院子外切斷通往23號之溫泉管線等語為抗辯。 三、經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確認原始溫泉住戶事件,係 原告主張其所有23號、本件訴外人陳劉秀惠主張其所有21巷2號建物為原始溫泉戶。本件訴外人陳劉秀惠所有之21巷2號建物究竟是否為原始溫泉住戶,既為另案之訴訟標的,若經判決確定自應有既判力,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就陳劉秀惠之21巷2號究竟是否為原始溫泉住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若於本件訴訟中重新調查、認定,必將重複、顯然耗費司法資源,且於本案中實不宜與前案為不同認定,以免發生裁判矛盾,損及兩造利益,是本件自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