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LEV-113-士簡-385-20250326-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和平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繆富生 訴訟代理人 蔡德楸 被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瀞 訴訟代理人 廖牧武 孟昭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約定被告為和平賞社區(下稱原告社區)提供行政管理及維護環境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兩造不再續約,於111年12月1日召開交接會議,決議被告應於111年12月15日前,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將原告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3樓機房內雜物(含地下1樓車道下雜物,下稱地下室雜物)清理完畢。惟被告迄未履行,原告乃自行僱請訴外人立達實業社清運地下室雜物,支出清運費新臺幣(下同)201,600元及訴外人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服務費20,160元,合計221,760元。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管理維護服務內容為「標 的物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及「標的物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不包含原告主張清除地下室雜物在內。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僅協助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維護事項,原告於被告服務期間均未為處理地下室雜物之指示或決議,被告自無清除地下室雜物之義務。又被告管理原告社區前,已有其他物業管理公司在原告社區提供服務長達10餘年,被告否認地下室雜物係於被告服務期間所產生。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清運費用,尚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社區提供行政管理及維護環境服務,期間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即系爭契約);原告社區地下1樓至地下3樓機房(含地下1樓車道下)於被告交接予中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時堆置大量雜物(即地下室雜物),被告未清除地下室雜物;原告僱請立達實業社清運地下室雜物,支出清運費201,6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見司促卷第101頁至第115頁)、請款單(支出傳票)、匯款收執聯、統一發票、簽呈(見司促卷第31頁至第35頁)、清運說明及照片(見司促卷第47頁至第83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清除地下室雜物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清除地下室雜物之義務?茲論述如下。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清除地下室雜物之義務,即應由原告就此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兩造簽訂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被告關於原告社區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係約定在該契約第2條第1款第1目及附件2,而該契約附件2之服務事項僅臚列公共走道、樓梯、大樓外圍、頂樓平臺及中庭、大樓門廳及服務台、垃圾集中場所、公用洗手間、停車空間、升降機間及機廂等處所(見司促卷第101頁、第113頁),尚不及於原告所主張地下室機房及車道下方空間。次查,原告雖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1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2月30日交接會議紀錄,載有被告清理地下室雜物等文字,惟上開交接會議紀錄形式上觀之,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時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德楸之簽名,未經被告簽名確認,自難認以此原告單方提出之會議紀錄,遽認被告同意清除地下室雜物。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清除地下室雜物之證據,其上開主張,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2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