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4
案號
SLEV-113-士簡-41-20241104-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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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朱OO 法定代理人 王欣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林○○、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1號判決中被告3 人均漏列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應於3位少年被告名字下方更正記載為「兼法定代理人」,為此聲請鈞院更正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即明確記載 被告為少年蘇○○、林○○、王○○3人,並於其等名字後方僅記載「法定代理人○○○」,並非記載「兼法定代理人○○○」,且原告於起訴狀理由欄內自行寫到「被告3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90元、心理諮商費共4萬元、律師費12萬元、眼鏡破損5千元、被告每一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上合計466590元」(以上總金額可知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係請求30萬元,可見其確實僅列少年3人為被告),綜上原告於起訴時確實未將3位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同列被告。從而,本院之判決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並未將3位少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列為被告之記載,實無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要無准予原告聲請更正之餘地。原告聲請更正判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