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用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LEV-113-士簡-476-20250225-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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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 原 告 林佳慧 被 告 樓思道 訴訟代理人 林岳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 有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之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即於112年8月2日交付系爭房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依據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 第5項之記載,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於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亦明確表示系爭房屋現況並無滲漏水或水痕、亦無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則被告已保證系爭房屋無漏水、鋼筋外露、裂痕、水泥塊剝落之瑕疵。然原告於112年9月6日雇請工人至系爭房屋進行裝潢,拆除天花板時即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損之情事,復於112年10月4日又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有滲水現象;又於買受系爭房屋前,被告不同意原告拆除系爭房屋天花板遮蔽,原告對於天花板實際情況無從檢查,僅就已經知悉之浴廁部分瑕疵,以系爭契約中之增補契約(下稱系爭增補契約)排除瑕疵擔保責任。 (三)原告雖就前揭瑕疵要求被告進行修繕,但被告卻藉故推託 不出面處理,更拒絕承擔其應負擔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只能自行雇工進行修繕,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5,000元,爰依民法第354條、同法第359條、同法第360條、同法第373條、同法第179條等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或居住,系 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且系爭房屋係委由訴外人永慶房屋代為租賃及本次出售,故訴外人永慶房屋應知悉系爭房屋之真實情況,並對原告有告知責任,豈可要求被告負責。 (二)被告當初願僅以15,000,00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屋,條件 即為「現況交屋」,且於系爭增補契約中亦載明系爭房屋有年久失修的問題,原告應知悉系爭房屋屋齡較高具有瑕疵,才得以較優惠之價格取得,仍同意買受系爭房屋,原告應承受系爭房屋之所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再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一般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之效用,若當事人間未特別約定排除,即為出賣人所應保證之品質。而於房屋買賣中,依通常交易觀念,房屋有穩固、安全耐用之形體與結構,並符合一般品質,當屬其應具備之效用,如有欠缺,可認有減少得以長久居住而安全無虞之通常效用,縱無立即之危險,隨時間經過增加其危險性,而使該房屋在不動產交易市場競爭力薄弱,減少其經濟價值,即應認為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是此瑕疵之存否,自不以出賣人具可歸責性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交屋前有瑕疵存在,原告於交屋後拆 除天花板時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等結構受損,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被告應就此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則以兩造有約定以現況交屋,原告方得以較低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屋,原告應同意承受相關瑕疵為由置辯,經查:   1.系爭房屋曾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送請蘇國樑 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評估後認系爭房屋柱、樑及頂板有裂縫之情形,頂板亦有鋼筋外露之狀況,均建議予以修復補強等情,此有該事務所出具之現況勘查評估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4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本院考量上開報告書係土木技師到場會勘,就其在系爭房屋現場所見實際狀況進行之紀錄,亦與原告所提及上開報告書內之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69至73、84至85、89頁)所示,系爭房屋天花板有鋼筋外露及水泥剝落之情事相符;被告雖不同意上開報告書,然無提出有何不可信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應認上開報告書之評估結果應屬專業客觀,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天花板頂板鋼筋外露、斷裂」、「混凝土剝落」、「樑、柱及頂板有裂縫」,及天花板滲水等情事,應屬有據。且此部分之情事應缺乏房屋應具備之效用及價值,而有物之瑕疵存在無誤。   2.又於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之天花板係遭裝潢所 包覆遮蔽,且被告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故無從得知天花板之真實狀態等情,此有系爭房屋原始裝潢照片及系爭增補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待於112年8月2日交屋後,原告始陸續發現天花板有上列瑕疵情況,並由訴外人永慶房屋於112年9月14日委請蘇國樑土木技師事務所進行現況評估,及於112年10月29日委託廠商確認修復漏水之工程費用,亦有上開報告書及估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93頁),而上開期間距交屋僅1至2月,參酌上開瑕疵位置及狀態,依經驗法則觀之,應非短時間內使用系爭房屋即可能產生之瑕疵,是原告主張上開瑕疵係存在於交屋前等情,堪可採信。   3.再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見本院卷第21頁):本 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如有存在物之瑕疵(例如: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之瑕疵時)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即被告)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復佐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21條及第22條所示,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就建物現況是否有壁癌情形、滲漏水或水痕情形均勾選「否」;另就是否曾在最近1年內修復滲漏水、是否有為修繕漏水而裝設集水盤、是否有與上下左右鄰居發生過滲漏水休繕事項或爭議,均勾選「否」;末就是否現有或曾有或曾修復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勾選「是」,並說明位置係在浴室,由上可知,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時,確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並無滲漏水,或除浴室外之天花板無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瑕疵,及願意承擔系爭房屋交屋前若有瑕疵存在之瑕疵擔保責任,並未見兩造有任何以現況交屋之約定情形存在。是以,被告既已以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保證系爭房屋交屋前並無存在物之瑕疵,現系爭房屋有該瑕疵,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系爭房屋以現況交屋,原告有同意承受瑕疵云云,尚與系爭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內容未合,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三)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未曾動用、修護 或居住,系爭房屋之瑕疵非被告所造成等語,然依首揭規定,上開瑕疵之存否,不以被告具可歸責性為必要。是縱被告於交屋前不知有上開瑕疵存在,仍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並不因不知有該等瑕疵,或該等瑕疵並非其等所為,即認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四)至被告又以訴外人永慶房屋方係確實知悉系爭房屋之現況 者為辯,然訴外人永慶房屋於系爭房屋是買賣關係中,係居間仲介者,縱認訴外人永慶房屋確實未善盡告知責任,但其非系爭房屋之出售人,當無法免除被告所需擔負之系爭房屋瑕疵擔保責任;況依系爭增補契約所示,被告於出售系爭房屋時,並不同意拆除傢俱以檢視內部狀態,是訴外人永慶房屋得否知悉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真實狀態,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殊無可取。 (五)承前所述,系爭房屋既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修復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房屋之瑕疵修復費用共計為235,000元,此有結構補強報價單及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復考量上開報價內容所示之修復施作工程中,除修復柱、樑及頂板裂縫,及修復天花板外露鋼筋外,亦有加強結構安全及防水施作工程,該些工程均認與系爭房屋所存在之上開瑕疵修復相關,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用,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原告雖聲請調取本件於113年5月14日之開庭錄音檔,欲證明原告於開庭時稱被告會去拍被告住處等語是否符合法律規範,有無恐嚇或威脅之情,然此部分與本件事實無關,應無調查必要;又原告聲請調查訴外人永慶房屋之資料變更、契約依據跟價差等資料,與證明差額跟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縱系爭房屋確有差額存在,依卷附之系爭房屋相關買賣契約資料觀之,亦無從認定有解免被告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情事,是此部分之聲請,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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