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V-113-士簡-49-202503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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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4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吳唐仲 被 告 李宛昀 訴訟代理人 李錫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90元,及其中新臺幣178,178元自民 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9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文鈞乙情,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楊文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透過訴外人玉山銀行 帳戶認證身分,於111年5月21日經線上數位申請與原告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被告在原告銀行開立放款連結帳戶,作為借款指定撥款帳戶,性質為信用貸款;被告在原告銀行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陸續核貸新臺幣(下同)80,000元、100,000元、6,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積欠180,090元(其中本金為178,178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0元,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疑似個人資料外洩,遭他人盜用假冒身分, 偽造多件不實債權;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本件線上簽署契約未見被告本人親筆簽名,被告亦未曾接獲原告有關貸款確認照會電話或訊息通知;被告前未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或有任何往來,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異常遭冒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名義經用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以被告玉山銀 行帳戶驗證身分;原告分別於111年5月23日撥款80,000元、於112年3月7日撥款100,000元、於112年3月10日撥款6,000元,上開借款分別轉入被告申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被告一銀、中信帳戶);被告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23日、112年6月21日則分別轉帳1,417元、4,000元清償上開貸款等情,有額度型貸款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帳號明細、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函附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是否達成合意?茲論述如下: (一)按消費者如有向金融機構臨櫃申請存款帳戶,因此經該受 理金融機構現場驗證身分,得作為本人身分驗證機制,憑以申請授信業務,此可參照111年5月23日有效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第7條第8款規定:「客戶發送訊息時,其介面及訊息之通訊傳輸應達到之安全防護措施,相關安全設計區分如下,並應符合第9條規定:八、採用存款帳戶,其安全設計應確認申請人與該帳戶持有人為同一統一編號且係透過臨櫃方式開立,以確認該帳戶之有效性;驗證他行存款帳戶有效性時,應採用符合財金公司之『跨行金融帳戶資訊核驗』機制辦理,以有卡方式核驗者應驗證晶片金融卡交易驗證碼,以無卡方式核驗者應發送簡訊或推播驗證一次性密碼。」、第8條第3款(二)1.(3)規定:「三、『電子轉帳及交易指示類』之申請指示:辦理個人授信業務應採用第7條第1款至第7款之任一款安全設計,但辦理下列業務,應遵循下列要求:1.辦理本行個人新戶(含借款人及保證人)同意金融機構查詢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申請階段),應採用第7條第1款憑證簽章之安全設計,但如為他行既有非數位存款客戶,得採用下列任一方式之安全設計:(3)採用第7條第8款存款帳戶之安全設計並上傳身分證影像檔,其中採用無卡方式核驗以簡訊或推播方式發送一次性密碼者,應依據客戶本人留存於非數位存款帳戶銀行的手機號碼進行發送。」等規定。 (二)經查,系爭借貸契約係以被告臨櫃申請玉山銀行存款帳戶 驗證身分乙情,有個人貸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5610號函附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5頁、第146頁至第152頁),合於前揭說明,則被告答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未經其本人簽名,乃屬當然,不能以此認為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 (三)次查,原告受理被告申請貸款後,於111年5月18日撥打電 話至被告任職昆連股份有限公司照會,經該公司人員轉接予被告親自接聽並確認有向原告申貸及核對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告人員乃隨即撥打被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被告於通話中確認有申貸並提供基本財力資料等情,則據原告提出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6頁)。 (四)本件被告既不否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上開譯文 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99頁),且兩造不爭執原告撥付貸款後已轉帳至被告一銀、中信帳戶,且有以被告中信帳戶轉帳清償等事實,已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借貸契約確有合意。 (五)被告另答辯稱其中信帳戶遭他人冒用等語,並提出中信銀 行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58頁),惟該簡訊傳送時間不詳,內容亦僅提及「本行檢視您的帳戶使用情形時發現疑似異常」,未具體說明疑似異常原因為何,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之中信帳戶於112年2月至112年6月間為他人所盜用。況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亦陳述其未將其一銀、中信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255頁)。此外,被告未提出其他足證其陳述屬實之證據,其上開答辯,自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90元 ,及其中178,178元自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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