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EV-113-士簡-556-20241224-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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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 原 告 曾議瑩 被 告 呂藍綉春 訴訟代理人 呂浩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參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減縮部分除外),其中新臺幣 貳仟肆佰參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 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以「呂綉蘭春」為被告之名,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被告之名為「呂藍綉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4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前揭之變更,僅係更正被告之姓名,無礙被告人別之同一,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應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聲明之變更,屬擴張及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之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晚上9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第1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士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保持與前車距離,而追撞同向、同車道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腳踝扭傷、右距骨軟骨壞死之傷害,原告因此於111年3月28日進行首次手術治療;然隨著時間移轉,原告症狀不斷加重,復於113年7月25日進行第2次手術,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233元、28,019元,共計64,252元;而兩次手術後均各需專人照護1個月,每日以3,0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180,000元,且需使用醫療輔具柺杖、石膏鞋,共計支付1,098元;又原告於術後休養2個月,因此所生之工作損失73,496元,以上損失共計318,846元應由被告賠償;另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傷勢,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68,846元;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未當場表示不適,並不需 搭乘救護車前往就醫,反倒是在本件事故發生後1小時卻自行前往就醫,讓人不解,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尚有去參加跨年活動、夜遊、唱歌等休閒娛樂,原告應已經康復,無須進行手術,且原告所述之2次手術接距離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時間,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可能係原告又因其他事故而致生傷害。又原告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日1,200元為計算標準,且原告請求之賠償應扣除已經請領之強制險理賠;另被告曾於111年1月13日支付原告機車之維修費用28,666元、拖吊費及估價費2,305元,也有積極向原告慰問等情,故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 至原告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40、45至48頁);復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且被告對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內容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醫療費用64,25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右側腳踝扭傷、右距骨軟骨壞死 等傷害,支付門診及第1次手術費用共計36,233元,業據其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27至29頁),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認為原告無手術之必要,然依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係因為右距骨軟骨壞死而進行內視鏡輔助骨髓刺激增生手術,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相同,該手術亦與原告之傷勢相關,因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於113年7月25日進行第2次手術,支付醫療費用 28,019元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61頁),本次手術係因右距骨軟骨壞死併軟骨短缺,而進行右距骨自體骨軟骨移植手術,由此可知,本次手術之病名與手術項目皆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最初之傷勢即右距骨軟骨壞死相關,衡情身體之傷害有時會隨著時間經過而體現,故認本次手術之進行應與本件事故相關,復被告又未具體舉證說明此手術與本件事故並無相關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自屬有據。   ⑶因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4,2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180,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先後進行2次手術,於 術後均需要1個月之專人照護,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161頁),故原告就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2個月,應屬合理。   ⑶而原告既有專人照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護,則其主張係 由親友看護,尚屬合理,且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支付單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3,000元為計算,然原告自陳係由朋友看護照顧(見本院卷第212頁),其並非專業醫療人員,且原告既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自難全以照服員之一般薪資採為原告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爰審酌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及原告所受傷勢等因素,認看護費用金額應以全日2,000元較為合理,則以此金額計算原告每日看護費用,總計支出看護費用應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60日=120,00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醫療輔具1,098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傷害,需要使用醫療輔具, 因而支付1,098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而被告對於此部分之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工作損失73,49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而於113年7月25日進行手術 ,需術後休養3個月,受有工作損失73,496元等情,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113年三軍總醫院個人休假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1、191至192頁),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月至同年6月之員工給付薪資明細表所 示(見本院卷第147至152頁),原告之平均月薪為40,410元;再參酌113年三軍總醫院個人休假明細,原告因上開手術後3個月內,共計請補休14日、特休3.5日、病假26.5日,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天數範圍內請求薪資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是原告以個人特別休假及補休假方式請假共計17.5日,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7.5日之損害。而病假部分,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原告主張以半薪計算,應屬有據。   ⑵是原告每日薪資應為1,347元(計算式:40,410÷30=1,347 ),就補休及特休請假17.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23,573(計算式:1,347×17.5=23,573,小數點下四捨五入),病假26.5日之薪資損失應為17,848元(計算式:1,347×26.5÷2=17,848,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1,421元。   ⑶至原告另主張休假期間2個月之績效獎金,然按獎金通常乃 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依照已定之計劃,有必定核發之要件,基此,難謂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具有客觀確定性,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⑷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41,421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5.慰撫金25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所述,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6, 771元(計算式:64,252+120,000+1,098+41,421+80,000=306,771)。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82,468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部分應扣除已獲得賠償之金額,應為224,303元(計算式:306,771-82,468=224,303)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30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17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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