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LEV-113-士簡-560-20250226-2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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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60號 原 告 鄭承諺 訴訟代理人 陳佩青 被 告 吳昀晏 訴訟代理人 林澤松 複代理人 連浩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7,7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80元,其中新臺幣7,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7,724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晚間8時2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50巷與福國路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左側第6、7肋骨骨折、下背部肌肉、筋膜拉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交通費、藥品費、安全帽手機架、收入損失、非財產上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777,724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7,724元。 三、被告則以: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意見,惟原告主張右 側傷勢與本件事故無關;另對原告其餘請求各項損害之答辯內容詳如下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7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被告雖以原告右側傷勢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依 原告提出新光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於112年2月6日至新光醫院就醫時即有右肩疼痛、右上背壓痛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院函詢新光醫院,該院亦函覆略以:依病歷記載,病人(即原告)於112年2月6日至本院復健科就診,自述因111年12月22日機車車禍後右肩疼痛,致右肩旋轉環帶撕裂傷、骨裂等傷害(見本院卷第451頁)。本院考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其右側縱未直接與地面接觸,亦不能因此認無受傷可能,爰認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答辯,尚非可信。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677,724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新光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9,881元。 否認此項請求,僅就原告提出新光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書所載傷勢支出之醫療費部分不爭執,其餘請求非本件事故所造成。 1.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 2.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彙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6頁),自應准許。 2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82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藥品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藥品費9,87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請求藥品費9,870元非必要,且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費用。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藥品照片及訂單資訊、購買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4 安全帽手機架 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安全帽手機架毀損,請求毀損安全帽2,400元、手機架2,052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安全帽手機架毀損照片及訂單資訊、購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5 收入損失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10.5個月無法工作,以原告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計算,受有收入損失522,701元。 對原告請求新光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書醫囑所載建議休養6週之收入損失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6頁、第13頁至第18頁),被告雖爭執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休養6週,惟原告所受右側肩部旋轉環帶撕裂傷、右側肩關節骨裂等傷害,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而依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2022年12月26日,2023年1月2日門診胸腔外科就診。建議受傷後休息6週」、「宜自2023年2月6日起休養9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認原告請求10.5個月收入損失,應屬有據。 2.另原告主張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5個月,以事故前6個月平均薪資49,781元計算收入損失522,701元(計算式:10.5個月×49,781元=522,70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予准許。 6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身心痛苦異常,連累家人照顧及扛家計,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200,000元。 對原告請求50,000元慰撫金不爭執,其餘均不同意。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62年生,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外送員,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89年生,大學畢業,未婚,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677,72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7,7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4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7,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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