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EV-113-士簡-582-202411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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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2號 原 告 李玉蘭 被 告 吳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字第1 8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35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次民事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475,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7月15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475,307元至本案帳戶中,致使原告受有共475,307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5,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5, 307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