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簡-591-20241011-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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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91號 原 告 潘柏璋 被 告 李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玖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時2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184巷與北新路口處時,涉有疲勞駕駛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亦因此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61,036元(含零件費用90,531元、鈑金費用38,315元、塗裝費用13,082元及工資費用19,108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B車拖吊費用4,200元及上班代步費用14,764元之損害。綜上,被告共應賠償伊18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 原告所有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拖吊費 用4,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修繕B車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B車之修繕費用為161,036元(含零件費用90,531元、鈑金費用38,315元、塗裝費用13,082元及工資費用19,108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8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 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2 年7 月16日為止,B 車已實際使用3年8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連帶之範圍,扣除如附表計算式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7,150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費用38,315元、塗裝費用13,082元及工資費用19,108元,共計87,65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三)上班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支出上班代步費用共14,7 64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其已支出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1,855元【計算式 :4,200元(B車拖吊費用)+87,655元(B車修繕費用)=91,85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855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1 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0,531×0.369=33,4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0,531-33,406=57,125 第2年折舊值    57,125×0.369=21,0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125-21,079=36,046 第3年折舊值    36,046×0.369=13,30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046-13,301=22,745 第4年折舊值    22,745×0.369×(8/12)=5,59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45-5,595=17,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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