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日期

2024-10-18

案號

SLEV-113-士簡-607-2024101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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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沈啟堯 訴訟代理人 沈木林 被 告 林金田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交附民 字第10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肆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拾陸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6,19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往新北市淡水區興仁路方向行駛,行至頂田寮路1000號前,即將車輛停放於該處,以便至周遭廟宇參拜,俟被告參拜結束,重新返回車上,欲行起駛之際,本應注意由路外倒車進入道路前,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乘客甲○○沿新北市淡水區頂田寮路行至,因閃避不及,遭A車車尾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毀損,進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需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且原告隨身穿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且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22,009元、另受有支出就醫期間交通費用28,380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150,000元、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000元,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被告亦應賠償伊100,000元精神慰撫金,以上被告共應賠償417,064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B車亦因而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 用22,0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二)就醫期間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傷就醫而須支 出交通費用28,38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請家人搭載接送至醫院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8,3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出院後共須專人看護1個月,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看護費計36,0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暨前開診斷證明書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認原告於出院後宜家人陪伴照護1個月之必要,認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1個月(約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應屬合理。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四)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購買醫療 器材及輔具費用7,895元購買醫療輔助用品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藥品明細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五)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者而言;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長期就醫治療,就將來應支付之醫藥費,即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前開傷勢,日後尚須復健回診,爰請求被告賠償150,000元之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或醫囑相關記載供本院參酌,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六)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B車之修繕費用為16,480元(含拖吊費600元),惟該估價單上所記載之維修項目工資與零件並未分列計算,故本件皆以零件認列,零件則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械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B車為100年8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1年3月27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3年,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1,586元為限,加計拖吊費600元,應為2,18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七)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因而受有隨身穿 著之外套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19,800元損害,隨身配戴之安全帽亦因而毀損,因而受有2,500元損害之財物損失云云,惟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爰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八)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須休養1個月無法 工作,致受有以其受傷前每月平均月薪34,000元計算,共1個月不能工作收入損失計34,000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等件為證據。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原告因前開傷勢,需休養1個月等語,堪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個月內無法正常工作,尚屬相當。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不能工作損失即3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 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右側小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右足撕裂傷、尾骨挫傷等傷勢,並非輕微,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而無酌減必要。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230,470元【計算 式:22,009元(醫療費用)+28,380元(就醫期間交通費用)+36,000元(看護費用)+7,895元(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2,186元(B車修繕費用)+34,0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30,47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4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就醫期間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收入損失、醫療器材及輔具費用、將來需支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 車修繕費用、外套及安全帽損壞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其中56元(計算式:1000元×2186/38780=2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80×0.536=8,5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80-8,512=7,368 第2年折舊值    7,368×0.536=3,9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68-3,949=3,419 第3年折舊值    3,419×0.536=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19-1,833=1,5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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