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SLEV-113-士簡-628-20241128-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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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28號 原 告 李珊珊 被 告 王龍瑀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李冠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參 拾玖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肆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13日晚上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原告服務,然被告服務過程致原告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脹,支出門診醫療及相關費用,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受傷不會當天表現變化,當時原告趴在 躺椅上,被告站在原告左側,因此傷勢都集中在左邊,當時被告說原告背上有一塊肉沾黏叫原告忍耐,並以雙手疊壓在原告左側肋骨部位,有聽到啪一聲,被告說是筋模沾黏分離聲音,並以此理由來解釋疼痛原因,且說疼痛持續多久屬於個人體質不一定,最近一週不要喝茶跟咖啡,顯然被告已經知道骨頭斷了,原告雖與朋友嘻嘻哈哈,但疼痛仍需後續觀察,一般做完全身指壓按摩,肌肉因乳酸疼痛會持續3天,但觀察4天後發現疼痛加劇、呼吸刺痛,才去找被告並就醫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並沒有異狀,甚至在大廳向櫃臺人員表 示被告按摩的不錯,在這之後,原告也數次前往按摩會館,過程中未見原告身體上有何異狀,原告在當天根本沒有所述的傷勢,且診斷證明書記載疑似骨折,係因第11根肋骨在橫隔膜底下,影像和腹腔臟器攪和在一起,無法明確判斷有無骨折,則該骨折是否為被告所致,尚非無疑,且原告係於按摩後一週始就醫,無法排除係其他原因造成或未及時就醫而惡化,故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111年2月13日至六星集massage天母會館消 費全身指壓按摩,並由被告為其服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全身指壓按摩過程中對其有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111年2月21日永安診所診斷證明書 及X光影像(見本院卷第143、147、149、151、155頁),可知原告係於系爭事件發生後8日確有至該診所就診,其受傷情形為左側第11根肋骨疑似骨折,左後胸廓多處肋緣疼痛腫脹,與被告按摩部位大致相符,且其受傷部位均在身體背部,亦無其他外傷,衡情應係被告於按摩過程中,施力不當所致。再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對話簡訊(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亦有於111年2月18日向原告表達其未經要求下自行施作筋膜沾黏分解之手法,其失誤與不恰當作法造成原告痛苦,而向原告致歉等語,益徵原告前揭受傷確與被告之按摩行為直接相關。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1.原告於111年3月3日在振興醫院就醫支出420元急診醫療費用 ,有卷附之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59頁),屬後續醫療必要之支出,應為可採。  2.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   、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   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妥適。   3.至原告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當日另行具狀提出其他賠 償項目與證據之部分(113年11月14日民事要求賠償項目狀),已逾時提出,且繕本未送對造,未經辯論,故不予審酌。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0,420元(計 算式:420+5萬=5萬0,42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53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539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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