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9
案號
SLEV-113-士簡-646-20241009-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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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6號 原 告 葉文吉 被 告 林亞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女戒勒戒所勒戒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7,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30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人。「阿凱」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犯意,於111年3月間,向原告佯稱投資股市有利可圖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以原告配偶黃慧美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67,000元至本件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並未取得原告匯款,其亦係受騙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68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112年度偵字第24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偵查中自白在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將本件帳戶提供予「阿凱」,自不能以其未取得原告匯款即認未構成侵權行為,至於被告辯稱其係受騙乙節,則與其在偵查中自白不符,難認可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 7,000元,洵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