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EV-113-士簡-649-20241212-1

字號

士簡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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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649號 原 告 何○蓉 法定代理人 何○胤 何○芳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 告 吳柏睿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 兼 訴訟代理人 吳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柒佰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何○蓉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經班上男同學告 知,該男同學手機裡有原告何○蓉裸照,翌日復經其他男同學告知其他人也有原告何○蓉裸照,原告始知其裸照可能遭被告吳○睿散布(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事件經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該會第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確認是被告吳○睿利用保管他人手機之便,解鎖手機並翻拍其內關於原告何○蓉裸照,再將翻拍之裸照散布給多人觀賞,原告因此不敢上學,心裡受強烈打擊,請求被告吳○睿及時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吳○仁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睿犯錯願意承擔,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經濟有困難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調查報 告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基此,被告吳○睿於未成年人時為上開行為,被告吳○仁時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侵權行為態樣、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妥適,逾此範圍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其中2,700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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